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2770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8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叁萬零肆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
貳拾萬陸仟貳佰叁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之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5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麥克現金卡使用,嗣因
未依約清償而喪失期限利益,積欠中華商銀新台幣230,448
元,以及其中206,230元自95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中華商銀已將該債權讓與原告,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欠款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麥克現金卡
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刊登報紙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仍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
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兩造
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