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97年度東小字第32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東小字第321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高啟哲
       謝惠慈
       曾秀環
       廖維志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東小字第32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陸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壹仟陸佰玖拾捌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高美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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