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中秩字第705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之2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7
年07月14日以中分一社維字第097002592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貳仟
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7年6月15日15時至97年6月18日15時間。
(二)地點:臺中市○○○○街○○巷○○號8樓之2住宅內。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吸食迷幻物品愷他命(Ketamine)。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項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有於其住處施用愷他命情事,並於
97年6月18日15時20分(警詢筆錄誤載為97年2月27日18時
50分,詳參卷附委託驗尿液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上之採集
時間)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經中山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2008年7月7日、實驗編號
:0000000之尿液檢驗報告結果,判定檢出愷他命。
(二)依上開檢驗報告可認定被移送人確有施用愷他命情事,又
愷他命服用後於72小時內,約有百分之90排泄於尿液中,
故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限約為3至4天,且上開被移送人之
尿液檢驗報告,其去甲基愷他命及愷他命檢驗結果均呈陽
性、數值分別為7413ng/ml、9723ng/ml等情,則本次被移
送人為警查獲時,其最後1次施用愷他命應為97年6月18日
15時時許為警查獲採尿前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
至採尿前此段時間),即97年6月15日15時起至97年6月18
日15時許之間,有施用愷他命情事,至被移送人於警詢時
辯稱其最後1次於97年6月11日0時許有施用愷他命情事,
尚難據採。
(三)經警受理報案而前往查獲,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民
權派出所警員 陳信助 製作之職務報告書、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陳添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八千元以
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