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偉奇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聚隆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調解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
3項準用同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因契約涉訟者,如
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此乃民事訴訟法關於因契約涉訟特
別審判籍之規定,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
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
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而管轄權之有無,雖為
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
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經查:聲請人僅提出「原料採購單
」其上記載送貨地為台北縣樹林市○○街○段○○○巷10之1號
而主張:上址為兩造約定之債務履行地,惟該「原料採購單
」並非兩造間所訂立之契約,且其內容更無任何關於聲請人
所主張兩造間所約定「契約履行地」之記載,實難僅以聲請
人指定相對人將貨物送至上址即遽認此為兩造所約定之「契
約履行地」,聲請人又未能就其所主張兩造曾約定以上址為
債務履行地之事實舉證證明,自難認聲請人所主張本院為契
約履行地之法院為可採,合先敘明。
二、本件相對人之主營業所係在彰化縣○○鄉○○村○○路○○號
,亦據聲請人於聲請狀記載甚詳,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佐
,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準用第2條第2項之
規定,自應由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茲
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書記官許曉琪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