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97年度東簡字第18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東簡字第18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王建傳
被   告 甲○○○○○(即司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東簡字第18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壹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參仟捌佰柒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日息萬分之四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萬分之零點四計算之違
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零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肆
仟參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年息百分之一點八二五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拾萬陸仟壹佰玖拾柒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23日,向原告公司申請COMBO卡使用,
被告領得該信用卡後,即得持卡至各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惟
被告迄今仍積欠消費款本金63873元,暨未繳利息、違約金
、手續費等5306元,共積欠69179元未還,經原告催討均不
返還,爰依雙方COMBO卡注意事項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欠
款、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復於95年9月13日,向原告公司申請信用卡,被告領得
該信用卡後,即得持卡至各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惟被告迄今
仍積欠消費款本金34328元,暨未繳利息、違約金、手續費
等2690元,共積欠37018元未還,經原告催討均不返還,爰
依雙方約定條款,訴請被告給付欠款、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並聲明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COMBO卡申請書、合作金
庫銀行COMBO卡注意事項、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逾期帳款
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等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及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該等事實,
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現金卡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給付,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執行前,預供擔
保,則得免為假執行,爰依職權裁定被告供主文所示金額之
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1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高美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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