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小字第2564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小字第2564號
原   告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2(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0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壹
萬貳仟伍佰參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
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30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
份有限公司請領GEORGE&MARY現金卡,並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約定給付期限前之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
給付遲延後之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算,如被告未依約繳款
,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至95年
05月23日止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2762
元(含本金12536元、利息226元及帳務管理費0元),未依
約清償。嗣萬泰商業銀行於95年12月26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
與原告,並經公告。爰依現金卡使用契約暨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債權讓與證明書、讓與公告為證
,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現金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由
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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