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140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140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8月15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周建興
書記官 許崇興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10月5日向原告購買裝潢材料
,就雙方約定應於3個月付清之貨款,交付其所簽發,以93
年6月30日為到期日、面額新台幣(下同)200,000元之本票
,嗣後並未依約付款,前述本票經提示後亦未兌現,迭經催
討不理,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被
告給付200,000元及自9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本票影本1紙為證。
三、按本票之發票年、月、日係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欠缺記載,
即為無效票據,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第11條第1項規
定甚明。茲原告所提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期欄既屬空白,即非
有效之票據;而票據法第11條第2項後段規定:「票據債務
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
張票據無效」,乃以同條項前段所定「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
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即受讓票據時各應記載事
項均已填載,為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之前提,顯仍規定交
付時尚未記載完全之票據所欠缺之法定要式,無從透過補充
權之授與而予排除(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380號判決意
旨、 李欽賢 著票據法專題研究㈠第53至55頁參照);且原告
自 承伊 取得票據時大致看過一遍,復未獲填載之授權,則原
告眼見無發票日之本票而予收受,當亦無善意可言,即不能
適用票據法第11條第2項前段規定行使票據權利(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140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原告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及自93年7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其敗訴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周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崇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