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7年度潮小字第822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潮小字第82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  弄15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之住所地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
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高雄縣鳳山市○○里○○○路○○巷○弄
○○號,此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1件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第
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爰依原告
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書記官 林天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