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1942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育儒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1942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97年8月15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
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建興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叁萬柒仟貳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本金新
台幣叁拾叁萬伍仟玖佰貳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拾叁萬柒仟貳佰肆拾肆元
為原告預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1月1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借款額度為新
台幣(以下同)30萬元,借款利率按年息百分之18點25計付
,但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則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
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
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自96年10月19日起即未
依約清償本息,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335,928
元、上期未收利息28元,合計為335,956元及其中本金335,
968元部分自96年9月15日起至96年10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4計算之利息,合計為1,288元及自96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依法被告自應負給
付上開款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1
紙、交易明細表1份為證。而被告未到場爭執,其先前就支
付命令所遞異議狀,亦僅泛謂雙方間之債務尚有糾葛,並無
具體之答辯內容,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所欠借款、
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預供
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月 1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周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崇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