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簡上字第46號上訴人 楊春美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 律師被上訴人 吳豐年 (改名前: 吳隆峯 )
吳瑠美 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 律師複代理人 柯宏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5月21日本院合議庭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第2項)。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民事訴訟法修正說明參照)。蓋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因其訟爭金額不高,或通常不致牽涉複雜之法律問題,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本以不得上訴第三審為原則。惟若為避免法律見解歧異,維持法律之安定,苟訟爭之簡易事件中涉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法律爭議,遂例外准許提起第三審上訴,俾使第三審法院得有解決此等法律爭議之機會。因此,倘上訴之理由非屬訟爭之法律問題,或不具原則上之重要性,尚不得上訴第三審。
二、上訴意旨略以:依證人 王上 之證詞,可知系爭本票乃 吳添俊 授權他人開立、經被上訴人吳豐年背書後轉讓給上訴人,則吳添俊與上訴人間非直接前後手,上訴人向發票人吳添俊行使追索權,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本無票據原因關係抗辯之問題。縱退步認本件得適用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揆諸最高法院102年度台簡上字第6號裁判意旨,亦應由票據債務人對該抗辯事實負舉證責任。詎原判決命上訴人就持票之原因關係有效存在負舉證責任,顯然適用法規錯誤,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且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爰提起第三審上訴請求救濟云云。
三、經查:
(一)證人王上係證稱:吳添俊交出已簽好其名義之系爭本票,我要吳添俊加捺指印遭拒,於是我改找被上訴人吳豐年,經被上訴人吳豐年在票據背面簽名按捺指印後,才由我將系爭本票轉交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168頁以下),可見吳添俊只對上訴人為發票行為,與被上訴人吳豐年間未有成立票據關係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吳豐年縱於系爭本票背面簽名用印,亦係基於證人王上之個人要求,要無「吳添俊交付給吳豐年、吳豐年再轉讓給上訴人」之可言。此觀上訴人原不爭執「吳添俊、上訴人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原審卷第213-214頁、本院卷㈠第42頁),被上訴人吳豐年堅稱「從未見過系爭本票」而否認有何背書轉讓(原審卷第98頁)等情亦明。職是上訴人幡然否定歷來不爭執之事實,上訴改稱:吳添俊與上訴人非票據之直接前後手,原判決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反面解釋認本件有原因關係抗辯之適用應屬違誤云云,本質上顯係復行爭執事實之認定,自難指為原則上重要性法律見解之爭議。
(二)按支票雖為無因證券,惟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苟執票人與發票人就是否因債務承擔而發生票據關係有所爭執,應由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承擔債務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既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意旨說明綦詳,核屬針對債務承擔為原因關係特加闡釋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故原判決據此命上訴人舉證所主張之債務承擔事實(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段七(二)),並無違誤。至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簡上字第6號裁判意旨「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原因關係存在與否,本不負舉證責任」而主張原因關係之抗辯應由票據債務人舉證云云,惟細繹其個案事實為「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票據乃訴外人 孫鈺人 借用被上訴人印章所簽發,上訴人則主張其無從知悉被上訴人與孫鈺人之內部關係,被上訴人不得執此對抗上訴人」,因此最高法院認上述票據債務人就發票行為有所抗辯時,諸如欠缺授權或逾越授權等情形,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對該抗辯事由為舉證,而非謂票據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事由一律由其負舉證之責;此觀該判決詳述「於直接前後手之際,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尚非法所不許,惟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明知自欠缺發票授權之孫鈺人取得票據,應由其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等要旨即明。可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簡上字第6號裁判係針對「票據債務人爭執發票行為及交付行為有無瑕疵時」始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至於票據行為之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等爭執事項,仍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故原判決認定吳添俊確有票據發行及交付行為後,就非關發票行為之抗辯,即針對執票人是否因債務承擔取得票據之原因關係事實有所爭執時,援引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意旨「執票人主張因債務承擔而收受票據,應由執票人舉證所主張之債務承擔事實」之舉證責任分配,殊無違誤。從而,上訴意旨援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簡上字第6號裁判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票據原因關係抗辯之舉證責任分配不當云云,係誤解該判決要旨,其法律見解,自有未恰。
(三)綜合上述,原判決無適用法規錯誤,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上訴自不應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怡玲
法官顏苾涵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暨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
書記官楊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