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5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5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苗簡字第505號原告 楊春美 訴訟代理人 廖宜祥 律師
林立偉 被告 吳瑠美
吳隆峯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 律師
張麗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3條、第175條、第17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吳添俊 於訴訟繫屬後之民國(下同)102年1月15日死亡,惟其於生前既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有委任狀1紙附卷可憑),按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訴訟程序,並不發生當然停止效力,先此敘明。又得繼承被告吳添俊之人為 吳許彩雲吳隆堃吳隆邦吳瑞美吳永欽吳永川 、吳隆峯、吳瑠美等8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64頁),其中吳許彩雲、吳隆堃、吳隆邦、吳瑞美、吳永欽、吳永川等6人已依法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家事庭以102年度司繼字第119號受理,並於102年3月26日准予備查在案,則繼承被告吳添俊者僅餘吳隆峯、吳瑠美,本件業經原告及被告吳添俊之繼承人吳隆峯、吳瑠美分別於102年3月12日、同年4月17日具狀聲明由吳隆峯、吳瑠美承受被告吳添俊訴訟(參本院卷第153至164頁及第220、221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狀聲明載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嗣於102年4月26日具狀變更聲明如後開原告聲明欄所示,經核原告前開訴之聲明之變更,揆諸前揭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吳隆峯即吳添俊之子與原告間原即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且往來多年,吳添俊與原告亦早已相識,雙方甚為熟稔,吳添俊為清償其子即被告吳隆峯積欠原告之債務,遂由吳添俊與被告吳隆峯、原告於98年12月7日親自至新北市(改制前為臺北縣) 瑞芳 地政事務所,以吳添俊所有坐落新北市(改制前為臺北縣○○○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辦理為原告設定擔保金額為4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手續,並由吳添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由證人 王上 律師持交在場之原告。而吳添俊提供辦理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印鑑證明,其出具日期為98年12月4日,與上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日,相距僅3日。以上足證吳添俊確曾將系爭本票交付原告,原告與吳添俊間就系爭本票顯有原因關係存在,是吳添俊所稱:其並不認識原告,亦不知悉其子即被告吳隆峯與原告間有無借貸關係,並否認有上開設定最高抵押權等情,顯不實在。
㈡、原告所執之系爭本票,嗣因遺失,業經原告聲請鈞院以101年除字第86號除權判決宣告系爭本票無效。原告係上開除權判決之聲請人,宣告本票證券無效之除權判決,使原告取得持有本票證券人之同一地位,是吳添俊既有簽發抑或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其依票載文義對原告負有給付1500萬元及按年利6%計算利息之責任。爰就其中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6%計算之利息部分提起本件訴訟。復因吳添俊於本件訴訟過程中死亡,被告吳瑠美、吳隆峯為其繼承人,自應依繼承法理應連帶擔負系爭本票責任。
㈢、聲明:
1、被告吳隆峯、吳瑠美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3、第一項請求,原告願提供現金為擔保,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 吳俊添 從未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原告亦從未提出系爭本票之原本證明其為票據權利人。原告僅曾以系爭本票遺失為由,提出該本票影本,於鈞院100年度司催字第227號公示催告事件申報權利,而被告於101年5月18日具狀聲明否認其票據權利。惟原告續聲請鈞院於同年7月30日以101年度除字第86號對系爭本票為除權判決後,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嗣經鈞院101年度司票字第267號以原告既非執票人,未提出本票正本於法院等理由,裁定駁回原告聲請。
㈡、原告雖提起本件給付票款之訴以行使票據上權利,然參照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2619號判決要旨,原告目前未執有系爭本票原本,亦未曾向被告提示系爭本票原本,縱經鈞院為除權判決,原告目前亦非系爭本票原本之形式持有人,即非票據權利人,自不得行票據權利,是原告無法憑系爭本票影本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
㈢、吳添俊生前否認曾簽發系爭本票,其非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系爭本票係屬偽造,依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3309號判例意旨,此為絕對抗辯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定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就系爭本票之真正負舉證責任。而比對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吳添俊」三字,除與被告書寫不同,簽發票據習慣亦與原告所提有被告親筆簽名原證7號所示之本票(參照本院卷第131頁)不同,則系爭本票是否真正,自有疑問。
㈣、證人王上雖證述系爭本票為被告吳添俊本人於98年12月7日與證人王上、原告等人一同到瑞芳地政事務所,並在王上面前提出有「吳添俊」署押及具備發票要件之系爭本票,然證人王上與原告具有委任關係,且自102年1月21日吳隆峯及原告作證已距相當時日,已有相當時間供證人王上與原告交換意見,是以證人王上證詞證明力實屬薄弱。縱被告吳添俊於98年12月7日曾出現在瑞芳地政事務所,然由證人王上證述可知,王上亦未曾目睹被告吳添俊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發票簽發過程,當無法證明系爭本票即為被告吳添俊所簽發。,原告未能就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之真正為充分證明,應認系爭本票非被告所簽發。
㈤、因原告自始僅提出系爭本票正面影本,無法僅由原告及證人所述即確認系爭本票背面有證人吳隆峯之背書及蓋指印,無法證明原告執以行使票據權利之系爭本票影本,與被告吳隆峯背書及蓋指印之本票為同一紙本票,而無法證明系爭本票之真正。
㈥、依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之作業方式,經核對聲請人身分無誤後,當會在土地登記申請書首頁蓋「經核對身分無誤」等字樣,並由審核人員簽章。如設定義務人有親自到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登記事宜,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會拿申請書上方蓋有「義務人親自到場並核對身分證明無誤」等字樣之申請書,並請義務人簽名或蓋章,然依原告提出之原證5號書證(參照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5頁)即楊春美於98年12月
7日為代理人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之申請書觀之,則欠缺蓋有「義務人親自到場並核對身分證明無誤」等字樣,亦缺少吳添俊之簽名蓋章。且原證5號之申請書之申請人代理人欄載明為原告,然吳添俊如已到場,表達並無困難,暨得書寫其姓名,何以於其親自協同辦理時,未在申請書上簽名,反須由原告代理,此實有違常情,亦與新北市瑞芳地事務所處理有義務人親自到場案件有異,是原告及證人 王上所 證述有關吳添俊於98年12月7日親自辦理系爭土地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經過,並非實在。
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
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否則,該債務人縱另與票據債權人立約願負責清償票款,亦係民法上之另一關係,要不能據以命立約人依票據法規定清償票款。」最高法院65年度臺上字第2030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802號民事裁判亦揭示:「票據法本於助長票據流通之原則,規定票據之要式性,簽名為各種票據行為必須具備之要件,此項票據上之簽名,僅得以蓋章代之。」是票據未經簽名或蓋章者,即不認為具備票據之有效形式,縱當事人另有約定債務人應給付相當於票款之金額,於債務人未簽名完成發票行為前,債務人尚不負票據發票人之責任。本件原告既係憑系爭本票請求被告給付面額中之部分金額及利息,且依兩造所 陳明 之事實觀之,所涉及者為發票人吳添俊是否親自於系爭本票簽名之爭執,未涉及代理簽發票據之事項,則原告請求是否有理由,自應視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吳添俊是否有在系爭本票上簽名。
㈡、依原告陳述之原因事實觀之,原告已遺失系爭本票之原本,目前僅有系爭本票之影本(參見本院卷第27頁)。為確定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簽名是否出於吳添俊所為,本院爰向苗栗縣造橋鄉農會所調取吳添俊在該農會所留取開戶印鑑卡資料(參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此一印鑑卡係成立於86年12月1日,早於系爭本票發票日前11年以上即已成立,復留存在金融機關,應屬客觀可信之資料。經比對系爭本票影本上有關吳添俊字跡(參見本院卷第27頁)、本院向苗栗縣造橋鄉農會所調取吳添俊在該農會所留取開戶印鑑簽名字跡(參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吳添俊當庭書寫姓名字跡(參見本院卷第72頁)後,本院以目測發現三者在「吳」、「俊」字樣之字跡較具可供比對之特徵,至在「添」字樣之字跡較先缺乏可供比對之特徵,吳添俊當庭書寫之「吳」、「俊」字跡與其在苗栗縣造橋鄉農會印鑑卡留存之「吳」、「俊」字跡較為相似,而系爭本票上「吳」、「俊」字跡與上開印鑑卡留存之「吳」、「俊」字跡頗有不同,尤以「吳」字為明顯。縱再依原告提出之原證7號書證(即吳添俊所簽發另紙本票,參見本院卷第131頁)上吳添俊字跡加以比對,本院目測後之結果,仍認為系爭本票上「吳」、「俊」字跡與原證7號書證之「吳」、「俊」字跡不同。依據以上之客觀資料,已難認系爭本票係出自吳添俊所簽發。
㈢、雖然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參見本院卷第124頁)所載,吳添俊曾於98年間以系爭土地為原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惟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人係吳添俊本人,是其設定之原因與原告所陳:吳添俊為清償其子即被告吳隆峯積欠原告之債務,遂由吳添俊與被告吳隆峯、原告於98年12月7日親自至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辦理為原告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等情,有所未合。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為吳添俊本人之債務及擔保金額為450萬元而論,則吳添俊欲自原告處取得最高約450萬元之款項,始有必要於辦理設定手續時簽發票據交付原告。惟系爭本票之面額為1500萬元,且原告並未舉出有何於簽發系爭本票當時或隨即交付1500萬元予吳添俊之事證,此與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目的不合,自難以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作為系爭本票係屬真正之論據。
㈣、原告所舉證人 王上於 於本件言詞辯論時雖證稱:「....98年12月7日到瑞芳地政事務所除了本人、原告楊春美之外,及另一位本人的朋友開車載我們過去,所以共三人,到了瑞芳地政事務所等了一下, 吳隆峰 就與其父親被告吳添俊出現在瑞芳地政事務所,當時有稍微寒暄,吳隆峰就跟原告楊春美去瑞芳地政事務所櫃台辦理送件手續,我就與被告吳添俊坐在櫃台外面的玻璃圓桌,被告吳添俊就從身上拿出一張本票,上面已經書寫好吳添俊,我當時認為這本票有點問題,所以我要求吳添俊按指印,但是吳添俊拒絕,後來原告楊春美與吳隆峰來到我們的桌上,我就轉向吳隆峰要求吳隆峰在本票正面上簽名,但是吳隆峰考慮一下,吳隆峰只在本票背面簽名、蓋指紋,吳隆峰蓋好指紋、簽名後,我就將本票交付給原告楊春美。」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68頁至第169頁),惟證人 王上前 常受原告委任處理相關法律事務,此據證人王上陳明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68頁),其與原告關係頗為密切,此由其所陳與原告同至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一節益足以認定,其證述是否客觀可信,殊堪置疑。矧吳添俊如已同意簽發系爭本票,對於未增加給付責任之事項,應不至於拒絕,為何就債權人方面關於按捺指印之要求未為應允?亦屬堪疑。證人王上以上所證既有疑問,且㈡所述之客觀字跡及㈢所述之客觀必要性不合,更難認其所證屬實。
㈤、綜上所述,本院認為原告所為舉證尚難以證明系爭本票並非吳添俊所簽發,從而,原告憑系爭本票本於票據追索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㈦、原告前開請求,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亦應予駁回。
㈧、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永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張哲豪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附表:
~F0~T40┌──┬───┬──────┬───┬───────┐│編號│發票人│發票金額:│票號│發票日││││新臺幣/元│├───────┤│││││到期日│├──┼───┼──────┼───┼───────┤│一│吳添俊│1500萬元│417927│98年12月21日│││││├───────┤│││││未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