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字第15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上字第1529號上訴人 黃安囡
黃安娜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莊明輝 、 郭麗芬 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補繳第三審上訴費用新臺幣陸萬捌仟叁佰貳拾伍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黃安囡、黃安娜於民國104年6月29日對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529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萬8,325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王麗莉法官陳慧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
書記官陳明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