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緝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緝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緝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耀發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5
9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潘耀發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潘耀輝 」簽名共伍枚、指印共玖枚,均沒收。
事實
一、潘耀發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186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緝中(不構成累犯),嗣於民國96年2月6日17時50分許,經警查獲,並帶回前高雄縣鳳山市(現已改制為高雄市○○區○○○路○段○○○號高雄縣警察局(現已改制為高雄市警察局,以下同)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調查時,竟為規避警方知悉其遭通緝之事,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假冒其兄潘耀輝之名義應詢,接續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警詢筆錄上,偽造「潘耀輝」之簽名2枚及指印6枚(起訴書誤載為指印
5枚,經公訴人當庭更正)、「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解送嫌疑人健康狀況調查表」、「潘耀輝之口卡片」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通知書」上,偽造「潘耀輝」之簽名及指印均各1枚,足生損害於潘耀輝及警察機關對於刑事案件調查之正確性,嗣經警發現前揭潘耀發之指紋與刑事警察局所留存之指紋檔案資料不符,而悉上情。
二、案經前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現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潘耀發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潘耀發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接續冒用「潘耀輝」名義偽造署押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二卷第4-5頁、第23-2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潘耀輝於偵查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6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各1份(見警卷第15頁、第16-17頁、第18頁、第1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8月3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見警卷第1-4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人若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
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查被告於附表所示之警詢筆錄、口卡片、逮捕通知書、健康狀況調查表上之簽名及按捺指印,或在筆錄騎縫處按指印(簽名、指紋數量詳見附表所示),均僅係單純承認警員製作之內容,而無另有申請之意或充作收據之性質,被告在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簽其兄「潘耀輝」之署名,或冒用「潘耀輝」之名義捺指印,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文書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㈡本件被告經警查獲後,為掩飾其身分,而於附表所示之文件
,分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潘耀輝」署名及指印多次,惟如數個犯罪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就各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時,依一般社會觀念及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施行之數個動作,而認為屬於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應屬係單純一罪之接續犯,準此,被告之上開數個偽造署名及指印之行為,應係基於單一偽造署押之接續動作至明,而僅論以單純一罪為已足。起訴書認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為及附表編號2至4所為,係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警詢筆錄文件上
,偽造「潘耀輝」署押,係表示「潘耀輝」收受該等文書、被告知罪名必須接受訊問用意之私文書交回員警而行使之,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語。參照前揭說明,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警詢筆錄偽簽「潘耀輝」之姓名,並按捺代表「潘耀輝」之指印,並無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而僅能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自得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而加以審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逃避刑責,竟佯以其
胞兄潘耀輝之名義應訊,而為上開偽造署押之犯行,足生損害於偵查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及潘耀輝之權益,亦使潘耀輝無故蒙受刑事程序困擾,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㈤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經本院於97年1月
22日發佈通緝,係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通緝,無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上開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按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法院就此等
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毀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6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潘耀輝」之署名共5枚、指印共9枚(詳如附表偽造署押明細欄所載),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振法附表:
被告偽造之簽名及署押一覽表┌─┬─────────┬───────────────┐│編│偽造署押│偽造署押及數量(單位:枚)││號│之位置├───────┬───────┤│││「潘耀輝」簽名│「潘耀輝」指印│├─┼─────────┼───────┼───────┤│一│警詢筆錄│2│6(含騎縫處)│├─┼─────────┼───────┼───────┤│二│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1│1│││山分局解送嫌疑人健│││││康狀況調查表│││├─┼─────────┼───────┼───────┤│三│潘耀輝之口卡片│1│1│├─┼─────────┼───────┼───────┤│四│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1│1│││山分局通知單│││├─┴─────────┼───────┼───────┤│小計│5│9│├───────────┼───────┴───────┤│總計│1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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