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號上訴人 楊春美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 律師被上訴人 吳瑠美
吳豐年 (即 吳隆峯 )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 律師
柯宏奇 律師 周銘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5月17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1年度苗簡字第5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追加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3日以102年度簡上字第46號為第二審判決,上訴人不服,再次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4年12月14日以104年度臺簡上字第34號判決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吳瑠美、吳豐年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佰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包括追加起訴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吳瑠美、吳豐年連帶負擔。
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吳瑠美、吳豐年如以新臺幣叁佰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民事第二審為訴之追加或變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7款明文規定。經查上訴人於原審僅主張如附表所示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票款其中一部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而聲明:被上訴人吳瑠美、吳豐年即吳隆峯(下稱︰「吳豐年」)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嗣提起上訴後之更審前,以民國103年10月24日送達於本院之民事追加起訴聲明狀(見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6號卷二第186頁),就同一票面額度內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另連帶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該民事追加起訴聲明狀送達(103年10月24日送達,見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6號卷二第236頁背面存證信函回證影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追加起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對被上訴人等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不甚妨礙,故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及上訴要旨:
1、被上訴人吳豐年從93至98年間,積欠上訴人上千萬元借款未償,俟被上訴人之父 吳添俊 表示願承擔被上訴人吳豐年結算為1,500萬元之債務並提供擔保,上訴人因而於98年12月7日,在律師 王上 、計程車司機 彭耀樞 陪同下,與吳添俊、被上訴人吳豐年約至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吳添俊並以其名下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為上訴人設定最高限額450萬元之抵押權,並交付上訴人系爭本票。嗣於100年9月6日、100年9月13日,吳添俊再接續提供所有之苗栗縣○○鄉○○○段○○○○○○○○○○○○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300萬元抵押權,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300萬元抵押權為擔保。詎 經伊 提示,不獲付款,因吳添俊已死亡,被上訴人等為其繼承人且承受訴訟,爰依票據、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等連帶承擔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責任。
2、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3、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另連帶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
10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追加起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答辯要旨:
1、被上訴人吳豐年與吳添俊不曾前往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吳添俊亦未簽發系爭本票,該票應係偽造,被上訴人等自無庸負擔票據責任。
2、被上訴人吳豐年自93年起合作進口冷凍龍蝦貨櫃生意,上訴人之匯款及簽立支票均係充作該生意資金,被上訴人吳豐年亦已將每次進口之冷凍龍蝦貨櫃未提領之部分交付上訴人自銷作為對價,被上訴人吳豐年並無向上訴人借款1,
500萬元,何來吳添俊承擔債務可言。上訴人既未能舉證票據權利暨債務承擔等節,其訴請票款當屬無據。
3、於原審聲明:上訴駁回。
叁、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審以上訴人無法舉證吳添俊發票事實而為其敗訴之判決。嗣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擴張聲明如前述,被上訴人等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本票是否真正?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65條第1項明定除權判決後,聲請人對於依證券負義務之人,得主張證券上之權利,故宣告證券無效之除權判決,可使聲請人取得持有證券人之同一地位,該聲請人即與持有證券相同(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
7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原本業已遺失,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後,再聲請除權判決,經本院以101年度除字第86號除權判決宣告系爭本票無效確定在案(見原審卷第5頁),此亦為被上訴人2人所不爭執,故應堪信為真實。則上訴人固然遺失系爭本票,惟既已聲請本院以101年度除字第86號除權判決宣告系爭本票無效確定,自無礙其基於執票人地位主張票據權利,先予敘明。
(二)系爭本票係吳添俊於98年12月7日在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交付上訴人乙節,經證人即在場者王上結證稱:伊有陪上訴人去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辦理吳添俊的抵押權設定,吳添俊由被上訴人吳豐年陪同到場,當下吳添俊交出系爭本票,其上已簽好吳添俊名義,票面內容如附表所示,伊看過後要求吳添俊在票據上加捺指印,然吳添俊拒絕,於是伊改找被上訴人吳豐年,被上訴人吳豐年考慮一下,在票據背面簽名按捺指印後,才由伊將系爭本票轉交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68、169頁),並經在場之證人彭耀樞結證稱:原先伊找王上請教訴訟問題,之後上訴人、王上要去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問伊可否順便載他們過去,伊是計程車司機,就答應載他們到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後來伊看見吳添俊交給王上系爭本票,面額是1,50
0萬元,票面已寫好吳添俊的姓名及地址,而王上說這名字是你寫的但沒蓋章,要求吳添俊加捺指印,惟吳添俊回稱他說話算話、不用蓋章等語(見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6號卷一第56至61頁)。徵諸證人王上係執業律師(證書字號:(83)臺檢證字第2728號),顯然深知偽證罪責非同小可,不但嚴重影響其職業信譽,猶恐罹於牢獄之災,故若非親身體驗之經歷,殊難想像證人王上僅囿於陪同上訴人出面,即甘冒此代價極高之風險而為偽證;另證人彭耀樞係偶然載送上訴人之計程車司機,要與本案票款毫無利害關係,衡情其更不致無端偏袒上訴人,平白作出不利於吳添俊之證述。而證人彭耀樞與王上之結證情節,互核相符,並均經具結之可靠性擔保(見原審卷第172頁、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6號卷一第68頁結文),故應認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乃吳添俊親手交付乙節,應屬可採。
(三)綜上,雖無客觀之積極證據可認吳添俊親自簽發系爭本票,惟發票行為本不以發票人親簽為必要,基於授權下所為亦無不可。故吳添俊既親手交出其為發票人名義、合於法定程式之系爭本票,並於證人王上要求吳添俊加捺指印之時,回稱說話算話、不用蓋章等語,顯見吳添俊已明知並確認系爭本票乃以其為發票人之名義而交付予上訴人,自堪認吳添俊係基於發票之意思而交付系爭本票於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等之原因關係抗辯,是否有理由?
(一)按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應以第三審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三審發回更審之案件,下級審所應受其拘束者,以關於法律上之見解為限,最高法院著有20年上字第1407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次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票據債務人如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應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臺上字第1540號民事判例、102年度臺上字第46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則被上訴人等抗辯其與上訴人間並無1,500萬元借貸債務關係,以及吳添俊並未就該債務為債務承擔等語,既為上訴人所爭執,依上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等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
1、被上訴人等辯稱︰被上訴人吳豐年自93年起合作進口冷凍龍蝦貨櫃生意,上訴人之匯款及簽立支票均係充作該生意資金,被上訴人吳豐年亦已將每次進口之冷凍龍蝦貨櫃未提領之部分,交付上訴人自銷作為對價,被上訴人吳豐年並無向上訴人借款等語(見本案卷第34、35頁),並以七和冷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4月8日函檢送之入庫明細表為證(見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6號卷二第20頁及信封袋),然此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有與七和冷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承租冷凍倉儲,其可能係基於被上訴人吳豐年與上訴人間之寄託或租賃關係,上開證據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吳豐年向上訴人借款係因上訴人與其合作投資生意之資金,及被上訴人吳豐年以冷凍龍蝦貨物按投資金額比例交付上訴人等事實。
2、縱上訴人於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6號案件之103年6月13日民事準備書(七)自承:不論係誰至七和冷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提貨,皆需由承租人即上訴人親以電話指示七和冷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後始得出貨等語(見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6號卷二第125頁),然此亦僅能證明七和冷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提貨流程以承租貨櫃之上訴人指示為準,尚非能執此證明存放於七和冷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龍蝦,實為上訴人出資之擔保或抵充等事實。
3、從而,被上訴人等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吳豐年與上訴人間並無1,500萬元借貸債務關係,以及吳添俊並未就該債務為債務承擔之抗辯,以實其說,依上述說明,即因此難以斷定被上訴人前揭抗辯為真,故被上訴人等前揭原因關係抗辯,委無足取。
三、按本票之發票人應照本票之文義擔保本票之付款,又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利息,如無約定利率,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4條、第121條、第29條第1項、第97條第
1項第2款、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係系爭本票之執票人,而系爭本票為吳添俊所簽發,並為真正,均已如前述。又被上訴人等之原因關係抗辯,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上訴人依票據、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2人應連帶給付300萬元,及其中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0月5日(見原審卷第1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50萬元自10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票據、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就此部分,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上訴人2人得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63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秋錦
法官許文棋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書記官歐明秀附表:
┌────┬─────┬────────┬────────┐│本票號碼│票載發票人│票載發票日│金額│├────┼─────┼────────┼────────┤│417927│吳添俊│民國98年12月21日│新臺幣1,5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