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拍字第3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拍字第3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拍字第307號聲請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非訟代理人 江佳靜 相對人 洪義順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意旨略以:相對人洪義順於民國102年11月8日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600,000元之抵押權予聲請人,做為其及案外人 洪健雄 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嗣案外人洪健雄邀同相對人洪義順為保證人向聲請人借用500,000元,自民國104年3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息,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而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故非訟事件之相對人死亡者,已無當事人能力,其情形又無從補正,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4年5月22日對相對人洪義順之不動產聲請拍賣,惟相對人洪義順已於民國104年2月26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則本件相對人洪義順已無當事人能力,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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