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陳俊雄
陳宗煌
被 告 方薪堯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雄簡字第2897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2年1月29日下午2時48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2
月19日下午4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鳳岐
書 記 官 陳麗靜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玖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壹仟捌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七七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9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領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富多卡之國際信用卡,依約被告
得於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使用,並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向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伊按週年利率11
.776%(該利率調整前為週年利率12.99%)計算之利息,及
依前開利息10%加收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101
年5月8日止,累計積欠伊消費本金新臺幣(下同)101,89
5元、利息4,739元、違約金300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用卡須知、國際信用卡帳戶停用明細表
、交易明細紀錄、循環信用利率異動歷史記錄等為證,經本
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據調查
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麗靜
法官黃鳳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書記官陳麗靜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110元
合計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