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補字第31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補字第314號
原   告  李嘉豐
被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上列原告與被告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債務人異
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31,34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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