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簡字第259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2591號
原   告  王念林
被   告  高殿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310,000元。嗣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乃當庭變更
為300,000元,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於法並無不
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子 劉建銘 邀同被告於民國92年5
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簽立收據
1紙(下稱系爭收據)為憑,嗣後並由劉建銘向原告原告取
得100萬元款項,然被告及劉建銘僅陸續償還部分借款,尚
有300,000元未償還,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其並未向原告借款,系爭收據係劉建銘擅自持其
之印章加以蓋印,其並不知情,實際借款人為劉建銘,其並
未向原告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劉建銘有向原告取得100萬元借款。
㈡系爭收據上被告之印章為真。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曾交付100萬元款項予劉建銘,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收據及還款單明細在卷可參,應堪認為真實;惟原告主
張被告應償還300,000元借款,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是否應負償還300,000元餘款
之責?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
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最高法院43年台上第377號、39年
判第2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
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
。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當事人已承認私
文書上之印文為真正,僅否認係其本人或代理人所蓋時,依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為此爭執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又
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
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台上第1786號、74年台上第2143號判
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對系爭收據上其印文為真實,並不爭執(本院卷
第35頁),惟抗辯該印文係由劉建銘所盜蓋,揆諸上開說明
,自應由被告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陳稱:系爭收據係於其家中所簽立,其印章放在抽屜裡
,劉建銘未得其同意就私自取其張蓋印於系爭收據上,之後
劉建銘後來跟其說有向原告借100萬元,其才陸續替劉建銘
將借款償還原告等語,衡情,既被告亦知悉系爭收據係於其
家中簽立,則就劉建銘持其印章蓋印於系爭收據上,焉有不
知之理,況被告就系爭印文係遭劉建銘所盜蓋乙節,並未再
舉證以實其說,是尚難以被告片面之詞,遽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從而,系爭印文既為真,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
1項規定,應推認系爭收據即私文書為真,而被告與劉建銘
既分別蓋印及簽名於其上,足認被告確有向原告借款甚明,
是被告抗辯:其未向原告借款,即屬無據,並無可採。至被
告雖又抗辯其業已將系爭借款均返還予原告,然此部分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僅陳稱:其為現金支付,沒有證明等語,此外
被告亦未能再舉證以佐其說,是被告抗辯其已將系爭借款均
償還原告,尚屬無稽,亦不足採。
㈢綜上,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書記官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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