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小字第262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賴冠文
複 訴 訟
代 理 人 林孟楷
被 告 蔡明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貳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9月26日凌晨1時2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由北向
南沿高雄市○○區○○○路行駛,行經高雄市○○區○○○
路○○○號前時,因酒後駕車而自後追撞訴外人 邱秀芬 所有,
由訴外人 方仲 駕駛,當時係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並因而受損(下
稱系爭事故)。茲因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保險,且
已依約賠付邱秀芬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88,115元,則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應已取得對被告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91
條之2及第19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88,1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雨、霧視線不清或道路上臨時發生障礙,不減速慢行
者,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次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亦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貨車,因
酒後駕車而自後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
理賠完畢等情,業據其提出高雄市○○○○○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之受損照片9張、保險估價
單、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
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及汽車保險賠款同意書為證,堪信
為真實。次查,系爭事故係被告酒後駕車,行經鼓山一路
105號前時,不減速慢行,致撞及停放於該處之系爭車輛
而肇事等情,有101年9月12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
隊高市警交安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
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16-32頁)及本院99年度交簡字第
2385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為憑,堪認被告就系爭事故確有
過失,則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其過失行為致系爭車
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二)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
88,115元,其中包含零件費用59,155元、工資費用14,200
元及塗裝費用14,80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
票為證,惟系爭車輛係97年11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
照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至99年9月26日遭被告
駕車撞及受損為止,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規定
,應以使用1年11月計算折舊期間,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平均折舊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2000
計算後,前揭零件費用折舊額為18,897元【計算方式:殘
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加1,即59,155元÷(5+1)
=9,859元;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0.2×使用
年數,即(59,155元-9,859元)×0.2×(1+11/12
)=18,8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折舊後零件費用應
為40,258元【計算式:59,155元-18,897元=40,258元】
,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及塗裝費用,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應為69,258元【計算式:40,258元+14,200元+14
,800元=69,258元】,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
之2及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9,258元,及自101
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文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書記官吳智媚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