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營簡字第398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施志賢
趙英州
被 告 陳睿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玖仟捌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八
十九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八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下同)86年11月11日向原告貸款借得新臺幣(
下同)500,000元,約定至91年11月11日止清償,並與原告
訂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乙份,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1.88計
付。詎料前開借款僅繳息至89年6月17日,餘欠本息屢經催
討仍未清償。依約定書第5條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
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為此,
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借據及授信
約定書1紙、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影本2紙為證,核與所述
情節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
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95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3,75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而原告之請
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黃莉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書記官周信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