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潮小字第37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葉棟元
複代理人 施昭華
被 告 吳介宇
吳光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叁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一
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0一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吳介宇於就讀美和高中時,邀同其父即被告吳光鈞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就學貸款,依約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
後滿一年之日開始償還,惟被告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積欠新
臺幣(下同)8,348元、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就學
貸款放出查詢單、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利率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
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王致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書記官林天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