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姚欣宜
朱翔徽
被 告 蔡懷逸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雄簡字第2833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2年1月29日下午2時49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2月19
日下午4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黃鳳岐
書 記 官 陳麗靜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零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捌仟陸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
壹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8月向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申請信用卡,並經友邦公司核發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並應於每
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未繳付者,按週年利率15
%計算利息,並以每月千分之5計收違約金。詎被告至98年
10月底尚積欠訴外人友邦公司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0
8,618元及利息6,440元、違約金9,789元及年費700元未
給付,而原告於98年9月1日受讓上開債權等情,業據其提
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8月24日金管銀國字第00
000000000號函、同意書、第二次客戶通知函、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注意事項說明、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繳息總查
詢、消費明細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到場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金額125,547元中含違約金9,
789元,暨請求每月應付108,618元部分0.5%(即週年利率
6%)計算之逾期違約金部分,固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為據,
然約定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
,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
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利息已達
週年利率15%,且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
害,其請求違約金之金額顯然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本院
斟酌上開情狀,認原告請求違約金部分,應酌減至1元,始
為妥適。
三、末按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
巧取利益,民法第206條亦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0
0元年費部分,並未說明任何收取之理由,況在消費借貸契
約中,除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外,實難想像尚有何年費存在
之必要,則該所謂之年費,容係原告巧立名目所收取之額外
費用,非消費借貸契約所生之必要費用,應係以其他方法巧
取利益,依民法第206條之規定,係違反禁止規定而無效,
是原告自不得請求上開年費700元部分。
四、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麗靜
法官黃鳳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書記官陳麗靜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330元
合計1,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