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被 告 王美玲
訴訟代理人 王同晉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雄小字第408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2年2月5日上午9時16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2月19
日下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蔣文萱
書 記 官 吳智媚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貳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捌仟柒佰玖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5月21日向原告請領卡號為000000
0000000000之威士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清償,或選擇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款,並按年息20%計算循環信用利息,逾期未
繳納,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嗣後未依約繳款,截至90年
8月3日止,尚積欠其新臺幣(下同)51,267元未清償,爰
提依法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267元,及其中
48,790元自90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
利息。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客戶消費明細表及帳務明細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
固就伊確尚積欠其如是款項乙情並不爭執,惟另以:原告請
求利息太多,希望比照信用貸款利息,並主張時效抗辯等語
置辯。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
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
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
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及第126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告最後繳款日為90年4月20日,是債權人至
遲於次月被告繳款截止日之翌日即起,即得向被告行使請求
權(包含本金及利息),然原告卻遲至101年10月25日始向
本院聲請對被告就本件債務核發支付命令一節,有原告支付
命令聲請狀在卷可參,則依前開規定,於96年10月25日以前
之利息債權,距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確已罹於5年之
短期時效,被告依法自得拒絕給付該已罹於時效部分之利息
。至被告所稱利息太多,希望比照信用貸款利率云云,惟按
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
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之
利息既經兩造約定,且未超過前開規定,原告依法自得請求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又原告減縮
之部分既未經法院裁判,自毋庸於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何人
負擔,惟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之結果,該部分
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吳智媚
法官蔣文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書記官吳智媚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