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5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5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五三五號
上訴人厚本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五一四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被上訴人所執有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所簽發第一銀行東臺北分行
為付款人之第○三二二八-七帳號,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一紙,係上訴人為向被上訴人借錢而簽發,然印章於八年前就已經遺失,再者,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時並未記載發票日,亦未授權被上訴人在系爭支票上填上發票日,被上訴人係擅自修改發票日期存入銀行,系爭支票於九年前即應在被上訴人任職銀行期間撕毀註銷。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
(一)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一張,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提示後竟以「存款不足,印鑑不符及結清帳戶」三種理由退票。上訴人至今仍在第一銀行汐止分行有支票存款來往,卻將公司附近之第一銀行東台北分行支票帳戶結清,上訴人顯有詐欺意圖。
(二)系爭支票是八十三年左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本人為向我借五十萬元而簽發給我的,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稱要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拿到銀行給我,但是等了一天都沒等到,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小姐跟我說要第二天才給我,第二天下午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仍稱無法清償,我即說要提示,要填上發票日為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稱隨便妳,我填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係因為我於該日有匯款五十萬元予上訴人。
三、證據: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支票存款單存根聯影本各一份為證。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一張,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提示後竟以「存款不足,印鑑不符及結清帳戶」三種理由退票,爰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之印章於八年前就已經遺失,且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時並未記載發票日,亦未授權被上訴人在系爭支票上填上發票日,被上訴人係擅自修改發票日期存入銀行,系爭支票於九年前即應在被上訴人任職銀行期間撕毀註銷等語置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持有上訴人所簽發未記載發票日之系爭支票一張,其於自行填上發票日後,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提示,竟遭銀行以「存款不足,印鑑不符及結清帳戶」三種理由退票一事,業據提出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支票存款單存根聯影本各一份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二百八十六條定有明文;所謂「不必要者」,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查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票據於交付當時,並未填載發票日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雖堅稱其自行於系爭支票上填上發票日係經過上訴人之授權,然此為上訴人所否認,是被上訴人自應就上訴人授權一事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雖聲請本院調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之手機通聯紀錄,惟手機通聯紀錄通常僅能顯示發話端與收話端之位置及通聯之時間,並無法顯示通聯之內容,是被上訴人僅以聲請調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手機通聯紀錄之方法用來證明上訴人有授權被上訴人填上系爭支票之發票日之事實,即無調查之必要。此外,被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所稱上訴人有授權被上訴人填上系爭支票之發票日云云,尚乏依據。
四、按票據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是支票之發票日為票據上應記載事項,如支票上未記載發票日,該支票即不生效力;惟支票之發票人非不得對票據行為人授與空白補充權,此時該支票乃屬空白授權票據,於第三人填上發票日時發生效力,然前提仍須發票人有將補充權授與票據行為人。查本件系爭支票於上訴人簽發時既欠缺發票日,上訴人復未授權被上訴人於系爭支票上填上發票日,參酌本院前揭說明,系爭支票即自始不生效力,從而被上訴人執無效之支票據以訴請上訴人給付票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黃雯惠法官朱漢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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