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緝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緝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一八O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甲○公設辯護人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二六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偽造票號DA0000000號之支票關於發票日期及金額部分均沒收。
事實
一、丙○○因缺錢花用,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間,在台北市○○○路○段附近拾獲乙○○所遺失之華僑商業銀行松山分行為付款人、票號DA0000000號、發票人欄已蓋好乙○○印章、其餘均未填載完成之空白支票一紙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入己,並意圖供行使之用,在不詳時間、地點於上開支票上偽造金額為五萬元、發票日期為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後,於八十七年五月下旬持至台北市○○○路○號「泰龍閣」賓館向不知情之戊○○行使借得五萬元,嗣戊○○於同年六月五日提示後,因乙○○已向票據交換所辦理掛失止付而遭退票,經警循線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在上開支票上填載金額、日期並持向戊○○調現等情,惟辯稱:因其另案被訴侵占罪需要錢與被害人和解,於是八十七年三月中旬在台北市○○○路○○○巷○○○弄○號一樓向老闆丁○○借款,丁○○說上開支票係其表妹所有,要其在上面填載金額及日期後就將支票交給其,其持向戊○○調現借得五萬元,並不知道該支票來源有問題 云云 ,經查:上開支票係乙○○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八時許遺失等情,業經證人乙○○證稱:其將上開支票放於皮包內,八十七年三月九日上午八時許,騎機車自台北市○○○路○段到位於南京東路五段公司時,途中連同皮包一併遺失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二六號卷第四頁、甲○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訊問筆錄),又被告在上開支票上填載日期及金額後,交給戊○○調現並提示等情,除據被告自白不諱外,亦與證人戊○○於警訊、偵查及甲○訊問時證述屬實,並有台北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上開支票影本、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各一紙附卷可參,惟被告辯稱該票係由丁○○所交付,並提出證人戊○○之證詞為證,是本件之爭點即在於上開支票是否真由丁○○交付予被告。經查:
(一)被告對於向丁○○借票時,上開支票發票人欄印章是否已蓋妥一事,先於警訊中供稱:其向丁○○借票時丁○○拿空白票讓其填寫後,丁○○再用印借給其(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二六號卷第三頁背面),於偵查中改稱:支票發票人欄上的印章是丁○○在借票時就蓋好了(見上開偵查卷第十七頁背面),於通緝前甲○訊問時又改辯稱:在其記憶中其填寫票期及金額之後,丁○○才蓋發票人的章(見甲○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四號卷第二十六頁),於甲○訊問時則辯稱:向丁○○拿票時上面的印章已經蓋好了,丁○○說是其表妹的票(見甲○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訊問筆錄),事後於甲○審理時又改稱:丁○○將票交給其時,整張票是空白的,其填寫金額五萬元、日期五月三十一日後,丁○○才用印交付給其,印章是丁○○從抽屜裡拿出來的,其懷疑丁○○與乙○○是串通好的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審理筆錄)。按票據為有價證券具流通性,被告向丁○○借票時自應注意票據來源為何,以便日後行使追索權或避免觸犯刑法,是其對於票據上發票人之記載係何時完成應知之甚詳,詎其前後竟有如此反覆不一之供述,被告所辯是否可採即非無疑。再者,證人乙○○證稱:上開支票是二式憑二式,亦即需蓋章並簽名後才有效,為避免隨身攜帶印章之不便,故其習慣上均會將支票蓋好印章,等到要用時再簽名,上開支票發票人欄上印章確實是其所蓋的沒錯,而其並不認識丁○○,也不認識被告或戊○○等語(見甲○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辯稱上開支票發票人欄印章是丁○○親自所蓋云云,顯不可採。
(二)至證人戊○○雖為附和被告之詞,證稱:上開支票係因被告另案被訴,需要錢與該案被害人和解,於是交付該支票給其去調現,交付時有問被告支票來源,被告說是向其前老闆丁○○(綽號 龍發堂 )所借,其拿票向 陳瑞華 借了三萬,自己再與他人湊了兩萬,共五萬元借給被告,票期快到時其打電話給丁○○,丁○○說這票是其表妹的,不能讓票跳掉,後來被告拿二萬元來還,但是還少三萬元,其向老闆娘借得三萬元向陳瑞華把票換回後,才將票提示云云。然觀之證人戊○○前後證詞,其於甲○時證稱以該支票向 林瑞華 調現,於警訊中卻從未提及陳瑞華之人,經甲○再訊問陳瑞華住所年籍,又提不出該人之聯絡方式以供甲○查證(見上開偵查卷第五頁背面、甲○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訊問筆錄);又其於甲○審理時證稱向陳瑞華借得三萬元,自己再湊二萬元,共五萬元借給被告,卻於甲○八十八年間訊問時證稱:該五萬元均係向陳瑞華所借(見甲○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四號卷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甲○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審理筆錄);又其將錢借給被告後被告何時還款,先是證稱:其打給陳俊夫告訴丁○○票期快到了,後來丁○○有連絡到被告,被告先還其二萬元,但票期到時被告仍未歸還三萬元,因此才去提示(見甲○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訊問筆錄),復又改稱:將五萬元交給被告時,被告有說丁○○要被告先還一萬元,後來被告亦有給其一萬元要其還給調現之債權人,其就將一萬元還給與其一起湊錢的朋友云云,此亦與被告供稱:戊○○只調到約四萬八千多元交給其,其先將八千元還給丁○○云云不相符合(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又證人對於如何聯絡丁○○,於偵查中證稱:其打電話給其朋友 素雲 ,而丁○○常在其朋友處走動剛好在那裡,就聯絡上(見上開偵查卷第十八頁背面),於甲○訊問時又改稱:陳俊夫在做土木工作,其以前租房子的房東有叫丁○○來裝潢,當時就知道丁○○行動電話,票期快到時有打丁○○行動電話與其聯絡云云(見甲○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訊問筆錄),證人所證之情節有上開前後顯有矛盾不一之處,則其日後於甲○所證是否屬實不無疑問。反觀其於警訊中證稱:上開支票是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下旬,在其服務之泰龍閣賓館持向其借五萬元現金,當時被告無說明支票之來源,其有問被告為何支票上所書寫的文字筆跡與他很像,他只說沒問題等語,按證人或當事人於案發之初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之干預,較之事後翻異之詞為可信,故除非可證明其更異之詞與事實相符或其初供係虛偽者外,自不得任意捨棄初供於不採,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四三號著有判決可參,本件證人於日後所證述之證詞有上開矛盾之處已如前述,而其於警訊中所述並無證據證明係虛偽,亦與常情較為相符,應較日後於甲○翻異之詞為可採,是被告將上開支票交予戊○○時並未告訴戊○○支票之來源一事應堪認定。
(三)再者,證人丁○○對於是否將上開支票借予被告等情,迭於警訊及甲○訊問時證稱: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到其公司擔任臨時工工作,後來曾向其借錢或借票,其均係以其所有之台北市銀行支票借給被告,約定到期時由被告將款項存入帳戶,從未將上開華僑商業銀行之支票交被告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五六二號卷第六頁背面、甲○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四號卷第四十八頁背面、第五十四頁背面),丁○○並未在上開支票上為任何之署押或簽名,而除證人戊○○於甲○所為顯有矛盾之證述外,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該支票係丁○○所交付,自難以此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參以被告若係向丁○○借票而有使用該票之正當權源,依票據無因性及流通性原則,自應將支票背書後轉讓與他人取得款項或直接提示,何須以輾轉迂迴之方式向他人調借現款?顯見被告自始即知該票之來源有疑異,才以此方式規避責任,是被告辯稱支票係丁○○所交付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犯行,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拾得他人遺失之支票後不予歸還、竟萌生不法所有意圖偽造有價證券交由他人調現取得款項、對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危害甚鉅、惟所填載之面額僅有五萬元尚非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偽造之支票發票人欄上乙○○之印文部分為真正,是僅得就上開支票上偽造之日期及金額部分,依同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行使偽造之支票使戊○○交付財物之行為,係行使偽造之支票以取得對價之票面金額,本含有詐欺之性質,故此部分不另論詐欺罪,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朝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蔡如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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