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8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八九二號
原告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寶網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玖拾柒萬貳仟壹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參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佰玖拾柒萬貳仟壹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㈡陳述:
⒈兩造於九十年十月八日簽定商品經銷合約書,簽約後原告依約陸續對被告出貨
,惟被告並未支付貨款,未支付之貨款計有:⒈九十年十一月部分新台幣(下同)四百十三萬三千二百五十八元;⒉九十年十二月部分二百八十三萬八千九百十二元,合計六百九十七萬二千一百七十元,為此訴請被告給付貨款等語。
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並不否認尚欠原告上開貨款,雖其辯稱原告未依約供
貨,伊自得拒絕付款云云。惟查,依合約第四條約定,雙方係在當月結算貨款,是以,依一般交易習慣,以每月二十五日為「關帳日」,每月二十五日前之帳款皆屬於當月份之款項,至當月二十六日以後之帳款,則屬下個月份之帳款,而每月份應付帳款應於次月底前付款,例如三份月之帳款(即三月二十五日以前之帳款),應於四月底前付款,四月份之帳款(即三月二十六日至四月二十五日之帳款),應於五月底前付款。至所謂付款,則指被告必須於付款日開立支票交付原告,而票期則得開立六十天兌現期票,例如,就三月份之帳款,被告應於四月底前將支票交付原告,但得開立自三月底起算六十天之兌現期票。本件雙方係在九十年十月八日簽約,依合約第四條約定,有關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前之貨款,被告應於九十年十一月底前開立支票交付原告;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之貨款,被告應於九十年十二月底前開立支票交付原告,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前之貨款,被告應於九十一年一月底前開立支票交付原告,始符契約本旨。然被告就九十年十一月份之貨款,並未於十二月底前支付原告,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始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支付其中八筆貨款,迄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提起本件訴訟,被告仍未支付十一月份及十二月份共計六百九十七萬二千一百七十萬元之貨款,足見被告未依合約約定支付貨款。至被告所指原告未出貨云云,實則,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及九十一年一月份皆陸續出貨予被告,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之訂單有部分貨品並未出貨,係因該貨品當時適無庫存,在無現貨情況下,原告自無法出貨,絕非拒絕出貨。縱認原告確有拒絕出貨情形,亦係依合約第四條第四項約定,因被告未支付貨款而停止供貨。然不論是否確有拒絕出貨情形,被告對於未付之貨款,亦應清償,其據此為辯,當無理由。
㈢證據:提出經銷合約書、客戶對帳單、發票、送貨單、快遞收送貨單、統一發票(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㈠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依雙方所簽定之合約書第五條約定,系爭契約於九十一年自動續約一年。
被告固與原告簽訂合約,惟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起因對被告之訂貨拒絕出貨,致被告受有損害,是以,被告主張抵銷。被告自九十年十月與原告訂約後,十月份進貨(即網路遊戲天堂卡及金庸點數卡)二萬八千五百張,進貨金額為三百四十二萬元,被告再出售予下游之價格為三百七十八萬九千九百九十六元,可獲得利潤為三十六萬九千九百九十六元;十一月份進貨二萬六千七百張,進貨金額為三百二十萬四千元,出售予下游之價格為三百四十六萬零九百二十七元,利潤為二十五萬六千九百二十七元;十二月份進貨三萬五千九百張,進貨金額四百三十萬八千元,再出售之價格為四百六十五萬三千零十元,利潤為三十四萬五千零十元,故被告每月平均獲利為三十二萬三千九百七十八元。系爭契約自九十一年一月起自動續約一年,被告因原告未供貨,損失一年之獲利為三百八十八萬七千七百三十六元(三十二萬三千九百七十八元乘以十二),原告對此依法自應負賠償責任。被告自九十年十月份與原告簽約,至十二月份為止,共計進貨一千一百多萬元,已支付原告貨款六百七十六萬七千五百四十六元,因原告拒絕出貨予被告,致被告客戶流失,故本件被告雖積欠原告貨款六百九十七萬二千一百七十元,惟因原告違約,原告應給付被告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三百八十八萬七千七百三十六元,兩相抵銷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僅為三百零八萬四千四百三十四元云云。
㈢證據:提出採購訂單、十月份、十一月份、十二月份銷貨明細表、支票收執證明(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由本院管轄,依法本院自得就本件爭議為審理,合先敘明。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簽訂合約書,由被告向原告購買網路遊戲卡,原告已依約供貨,詎被告於收取貨物後拒不支付貨款,屢經催討,均不置理,為此起訴請求被告支付貨款等語;被告對於向原告進貨一節並不否認,惟辯稱原告就其所訂購之部分貨物並未依約交付,致其產生損害,伊自得主張抵銷部分貨款云云。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兩造對於雙方在九十年十月八日曾簽訂商品經銷合約書一節並不否認,被告
對於原告所指稱其尚有貨款六百九十七萬二千一百七十元未支付一情亦不爭執,上開事實並有商品經銷合約書、發票、送貨單、快遞收送貨單等影本在卷可徵,上開事實當可確認。被告對於曾向原告進貨,且尚有積欠貨款一節既不否認,是本件雙方所爭議者,厥為被告是否具有合法、正當理由得拒絕支付貨款。被告所據以主張者,乃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其向原告所訂購之貨物,原告並未依約供給,致其受有相當損害,所以主張抵銷云云。茲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商品經銷合約書內容所載,其契約第一條係針對經銷價格與權責、第二條係針對經銷價格、第三條乃針對交易方式、第四條針對結帳付款、第五條針對契約期間、第六條針對其他事項等訂立約款,綜觀上開各條內容,並無原告應於被告下訂單後幾日內交付貨物之約定,相對地,亦無被告應於每月何日交付訂單,或至少每月應訂購若干數量之商品等約定。是以,被告下訂單後,原告究於若干時日後之交貨始得認為違反契約約定,自系爭契約中無從得知。而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⒉⒊項約定,若雙方有違反合約條款時,倘未能在收到對方書面警告後三十日內改進,對方有權以書面告知終止契約,並主張債權。是依上開約定內容,可知若雙方有違反契約約定事項時,對方若欲終止契約,須:⒈發書面警告;⒉上開書面警告須在三十日前發出;⒊終止契約須以書面告知他方。惟所謂終止契約,首須對方有違反契約約定事項之事實,若對方並無違反契約約定事項之行為,或雖有不當之舉,因契約內容並未對此行為設有規範,則契約當事人尚不得援引上開約定主張終止契約。承上所述,本件系爭契約中並未就原告於被告下訂單後若干日內應交付貨物一節設有規定,則原告縱有遲延交付貨物之情形,尚難認為原告有何違反契約之行為,被告自亦無法主張終止契約。
㈡本件原告對於被告所指,謂原告就被告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之訂單並未交付貨物
一節,辯稱係因當時原告公司並無存貨,且此為全省普遍之現象,並非針對被告,況同一筆訂單中原告已有部分出貨,若原告有意不出貨,當無須如此等語。茲依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所提出之附表一「被告公司未付之款項明細」所載,被告十一月份之貨款(即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附表一序號6至部分)已有遲繳現象,其中第、二筆款項迄今未付(被告對此附表內容並無異議)。依兩造契約第四條記載,此十一月份之款項應於九十年十二月底(即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交付支票,被告僅須在此之前交付支票,即未違背契約約定,而被告於同年十二月二十日之訂單,因尚未逾十二月底,理論上被告尚無須交付十一月份之貨款支票,斯時被告向原告下此一訂單時應尚無所謂遲誤交付十一月份貨款支票情事,依被告立場而言,原告若有無法出貨情事,自屬有可歸責之事由,惟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上並無有關原告應於被告下訂單後若干時日內供貨之約定,已如前述,是縱然認原告有遲延交貨之情形,亦難認為有何違約之處,此其一;另依上開附表所載,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尚且持續交付貨物予被告(即序號至部分),被告對該貨物已收訖無誤,此部分事實亦有統一發票、送貨單六紙影本(參原證五)在卷可稽,另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亦提供多筆貨物予被告,此亦有統一發票影本五紙(參原證五)附卷可考,被告對此亦收訖無誤,足見原告並非故意不交付貨物予被告,被告對此亦不曾表示任何異議,被告辯稱因原告拒絕交付貨物,致其受有相當損害云云,顯非事實,此其二。被告既與原告簽訂商品經銷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提供網路遊戲卡予被告銷售,原告已依約提供一定數量之遊戲卡予被告,被告對此亦已收訖無誤,依合約約定內容,被告自負給付貨款之義務,其辯稱原告未提供貨物,致其收益減少,原告應負賠償責任,此一賠償責任,自得援引作為抵銷原告貨款之請求云云,不惟依約無據,且無理由,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貨款,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汪漢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王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