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3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3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七○號
上訴人丙○○送達代收人乙○○被上訴人名賀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七四八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新台幣(下同)十萬八千元及其利息部分之訴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十萬八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因其婆婆過世,打電話給其主管 林秋燕 表示要解除系爭合約書,經林秋燕告知不能解除合約後,其姊夫 許榮聰 於同年十二月十七日再電林秋燕,表示依法處理。嗣因處理 伊婆婆 之後事,迄至辦完喪事後,始有時間寄發存證信函。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上訴人大約在被上訴人公司上班一星期,迄至隔週,上訴人才表示要解除系爭合約,且上訴人購買系爭合約之標的物靈骨塔,尚有到該公司取走使用權狀,足見,上訴人並未依約合法解除系爭合約書,其請求顯然無據。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同年月十三日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展雲公司)三方共同簽訂「蓬萊仙境陵園祥雲觀塔位永久使用權買賣合約書」(以下稱系爭合約書),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該塔位之使用權,上訴人已依約交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十萬八千元,嗣因其婆婆過世,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打電話給其主管林秋燕表示要解除系爭合約書,嗣因處理伊婆婆之後事,迄至辦完喪事後,始有時間寄發存證信函,上訴人既已依約於七日內解除系爭合約書,則被上訴人應返還十萬八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合法解除系爭合約等語置辯。則本件爭點為上訴人究有無依約於簽約後七日內,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解除買賣契約?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依約合法解除系爭合約云云,固據其聲請證人許榮聰到庭為證,然上訴人之上開主張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再者,依兩造均不爭執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合約書第九條約定:本合約書經三方簽訂後,甲方(即上訴人)如不願買受時,應於簽約後七日內,以書面通知乙方(即被上訴人)解除買賣合約,並由乙方無息退還價款等語,則本件兩造對於解除系爭合約,應依上開約定之要式行為為之,堪予認定。本件上訴人到庭自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向其主管林秋燕表示要解除系爭合約書後,嗣因處理伊婆婆之後事,迄至辦完喪事後,始有時間寄發存證信函等語(詳本院卷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始寄發上開存證信函,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收受,此為分別有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提出存證信函及信函影本一件附卷為證,則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始向上訴人為書面之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亦堪認定。兩造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簽訂系爭合約書,依上開契約之約定,上訴人至遲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前,以書面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合約之意思表示,惟上訴人迄至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始向被上訴人為書面之解除契約意思表示,顯非適法,上訴人所為之前開主張,並無依據,自無足採。
三、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發函表示以口頭或書面解除系爭合約均無不可云云,亦據其提出函件影本為證,惟被上訴人已否認上訴人曾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十七日口頭解約等情,並據證人林秋燕到庭證稱:我記得他一開始到公司,只告訴他是介紹產品,是他同意要買的,與上班沒有關係,後來他告訴我婆婆去世,她先生責怪他買靈骨塔,他說想退掉,我說要問主管,主管說可以退,但有遇到週
六、日,公司休假,他的靈骨塔權狀資料已經送出,無法聯絡,要等到星期一才能辦,後來他就沒有再說要退件,後來跟我拿權狀,他買了二、三天以上,說他婆婆去世,他是用刷卡的(詳本院卷九十一年七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頁),上訴人對於林秋燕之前開證言並無意見,則證人林秋燕之上開證詞自堪信為真實。因而,上訴人縱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十七日間,曾打電話給林秋燕表示要解除契約,但經林秋燕告知應於星期一(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到被上訴人公司辦理,但上訴人非但未至被上訴人公司辦理解除契約事宜,甚至還領取靈骨塔之權狀,實難認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之前開主張,洵無依據,不足採信。
四、上訴人既未依約解除系爭合約,其主張得依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繳付之價金十萬八千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原判決據以駁回其訴,並無不合,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黃雯惠法官洪純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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