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六七號),本院改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起,至同年六月七日止,挑選凌晨一時至三時之時段,攜帶自備之鎖匙十把、塑膠棒一支及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指甲銼刀一支,趁人不注意之際,連續開啟台北市政府停車管理處所設置之路邊停車收費計時器,竊取各該計時器內之硬幣(時間、地點及金額均詳如附表),得款均花用殆盡。嗣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凌晨三時十五分許,在台北市○○區○○○路○段○○○號前,乙○○重施故技,竊取路邊停車收費計時器內之硬幣,得手後,為路人 劉賡傳 (公訴人誤植為 劉賽傳 )發現,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工具及已竊得之十元硬幣一千八百九十五個、五元硬幣四百九十一個、新版五十元硬幣十四個、舊版五十元硬幣三個,合計新台幣(下同)二萬二千二百五十五元。
三、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訊及偵、審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劉賡傳及台北市政府停車管理處承辦人甲○○分別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及照片二幀在卷可稽,復有鎖匙十把、塑膠棒一支及指甲銼刀一支扣案為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又附表編號一、五、
七、九、十一之犯罪地點,並非在仁愛路四段,而係在仁愛路三段,另萬華區部分,僅有在青年路上竊取路邊收費計時器之硬幣,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證人甲○○亦證稱:「該處在六月份前並未在仁愛路四段設置計時器,起訴書附表所指設於仁愛路四段遭竊之收費計時器,應係設置在仁愛路三段」、「因為被告係以鑰匙開啟,計時器並未遭受破壞,無法正確判斷有哪些計時器的硬幣遭竊,不過這些路段均有發現計時器內硬幣有遭竊取的現象」等語(均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是起訴書附表所示犯罪地點應予更正,附此敘明。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乙○○所持有之指甲銼刀,為金屬材質,銼刀頭係尖型,為被告供承在卷,並有照片一幀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繪製之圖型一紙可憑,在客觀上顯具有行兇之危險性,自屬兇器之一種,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先後多次加重竊盜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段相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盜所得金額、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鎖匙十把、塑膠棒一支及指甲銼刀一支,據被告供稱:「係撿拾得來,並非其所有」等語(見偵查卷第七頁反面、第六三頁反面、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既無確切證據足資認定扣案工具係屬被告所有,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仍不得逕予沒收,公訴人認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請宣告沒收云云,於法未合,亦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胡宏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①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②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③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④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⑤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⑥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時間│行竊地點│竊得金額│備考?││││(新台幣)│?├──┼──────┼───────────┼────────┼────?││九十一年五月│台北市○○路○段│二千元│?││十日│││?├──┼──────┼───────────┼────────┼────?││九十一年五月│台北市○○區○○路│一千元│?││十二日│││?├──┼──────┼───────────┼────────┼────?││九十一年五月│台北市○○區○○路│一千元│?││十三日│││?├──┼──────┼───────────┼────────┼────?││九十一年五月│台北市○○路○段、二段│四千元│?││十四日│││?├──┼──────┼───────────┼────────┼────?││九十一年五月│台北市○○區○○○路│二千元│?││十六日│││?├──┼──────┼───────────┼────────┼────?││九十一年五月│台北市○○路○段及萬華│三千二百元│?││二○○○區○○路││?├──┼──────┼───────────┼────────┼────?││九十一年六月│台北市○○區○○路三段│五千元│?││二日│││?├──┼──────┼───────────┼────────┼────?││九十一年六月│台北市○○區○○路及中│二千元│?││四○○○區○○○路││?├──┼──────┼───────────┼────────┼────?││九十一年六月│台北市○○區○○路一段│六千六百元│已追回?││五日│、二段││?├──┼──────┼───────────┼────────┼────?││九十一年六月│台北市○○區○○○路、│五千六百五十五元│已追回?││六日○○○區○○路及萬大路││?│││││?├──┼──────┼───────────┼────────┼────?││九十一年六月│台北市○○路○段、三段│一萬元│已追回?││七日│、大安區華視停車場、和││?│││平東路二段及民生東路三││?│││段││?└──┴──────┴───────────┴────────┴────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