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3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364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2條本文及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有婚姻關係,其中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泰國人,則兩造婚姻之效力,及離婚之原因事實,均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泰國人。原告父母親很愛面子,在原告未婚懷孕3、4個月時,原告母親曾以掃把打原告,還罵原告是妓女,因被告與原告母親是男女朋友,原告母親不捨得被告離開台灣,且原告母親還有婚姻關係不能結婚,原告母親表示為給小孩一個父親,便叫原告嫁給被告,故兩造於民國91年10月3日結婚,惟兩造結婚後,被告都是與原告母親同房,兩造根本沒有結婚的意思,是原告母親以小孩威脅,逼原告與被被告結婚;原告上班回來已經很累了要休息,但被告不讓原告出去也不讓原告帶小孩出去玩,說原告會出去找男人,還以小孩威脅原告,原告才離開被告;被告曾打電話給原告朋友,表示其拿到身分證後要給原告好看,兩造沒有共同的小孩,且這個婚姻對原告而言沒有意義,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屬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苟已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自仍得依上開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準此,夫或妻依此規定請求離婚,必須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10款以外可歸責於夫或妻之事由,且其事由甚為重大,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並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足當之。又審酌夫妻結婚的本意,除共同合組家庭外,尚互負履行同居之義務,如此方有溫馨和喜悅的家庭,而且夫妻同居亦為婚姻關係中人倫秩序上的本質,如果雙方結婚而未能達到履行同居之義務者,則雙方雖有婚姻的形式,卻沒有婚姻的實質關係,自然有失結婚之目的。
(二)按夫妻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而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第
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准「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並將同條第1項所列10款之事由排除在外,故依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者,需以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足使婚姻難以維持,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06號判決參照)。另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誠摯相愛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而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是以夫妻間若發生足以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離婚(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及最高法院86年3月4日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由但書規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至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即謂該事由已足妨害婚姻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致婚姻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律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2215號、91年度臺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另主張常態事實者,就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義務,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惟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及2855號判例參照)。本件兩造於91年10月
3日結婚,婚後兩造皆於台灣生活,但原告並無與被告結婚之真意,而係因母親威脅才與被告結婚,故婚後常因相處問題產生爭執,再者被告與原告母親為男女朋友,縱然結婚後仍舊與原告母親同房,此部分業據原告舉證,即經證人原告之房東 鄭曉霞 到庭陳述:「(兩造婚姻情形?)兩造結婚的時候感情不好,每次原告回家之後被告就說你是否出去找『客兄』,就拿小孩子威脅原告,原告的母親就問原告的女兒說媽媽有無在外面亂來。(原告的母親與被告是否住在一起?)原告的母親與被告同住,他們2人非常親密,連吃飯都是你一口、我一口互相餵食,都會看不下去。原告母親也與被告同房睡覺,有時候睡覺還會說悄悄話,非常肉麻,都聽不下去了。原告回去都是與我同住。同房間睡覺,沒有與被告同房睡覺。」等語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任何陳述及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兩造雖有形式婚姻關係,實質上卻從無婚姻生活,夫妻間原應有之互信、互諒、互愛之婚姻基礎顯遭破壞,亦喪失婚姻關係共同生活之本質,更使維持婚姻之感情轉而淡薄,難以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顯係屬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因此,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瑞井以上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抗告,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需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4500元。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鄭國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