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93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 告 李信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肆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參萬貳仟肆佰零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
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中計息之本金原為新臺幣(下同
)244,436元;嗣於本院審理中將之變更為232,403元(見
本院卷第22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
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9月20日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
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辦信用貸款,借
款金額為27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9月20日起至98年
9月20日止,共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以固定年
息12.75%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
視同全部到期。詎料被告未依約還款,並積欠本金232,403
元、已到期之利息12,033元,共計244,436元未清償。嗣臺
東企銀將上開債權於96年8月27日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債權讓
與證明書、放款帳卡資料查詢結果及登報公告等件為憑(見
本院卷第4至8頁、第20頁)。至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書記官張俊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