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鳳秩字第68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吳子豪
宋享紘
王芳震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7
年10月15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7738493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子豪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宋享紘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王芳震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吳子豪與被移送人宋享紘、王芳震
2人,於民國107年10月7日4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
○○里○○路○○○號(享溫馨KTV),發生口角糾紛而相互
鬥毆,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
規定,爰移請裁處等語。
二、按互相鬥毆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為維護公共
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
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又行為人互
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
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
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
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
討結果參照)。經查,被移送人吳子豪、王芳震於前揭時、
地,由被移送人吳子豪先丟擲酒瓶後再徒手,與徒手之被移
送人王芳震,相互鬥毆之事,有被移送人吳子豪、王芳震於
警詢時之供述可證,並有現場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附卷可
稽,足堪認定;又被移送人宋享紘雖否認有毆打對方云云,
惟被移送人宋享紘毆打對方乙節,業據被移送人王芳震於警
詢時陳稱:「當時我與朋友(宋享紘)○○○區○○路○○○
號享溫馨02包廂外聊天,聊天的內容讓2樓上的包廂客人誤
以為我們是在嗆他們,隨後就看見我朋友(宋享紘)遭他們
丟擲東西擊中頭部流血,我就看我朋友(宋享紘)衝上去與
他們毆打…」等語明確,且被移送人王芳震當時係與被移送
人宋享紘同行,自無可能誣陷被移送人宋享紘,是被移送人
宋享紘上揭辯詞,應非事實。另被移送人宋享紘雖受有傷害
但於警詢時 陳明 不提出傷害告訴,亦有其警詢筆錄可憑,是
核被移送人吳子豪、宋享紘、王芳震所為,均已違反上開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應依法處罰。茲審酌被
移送人吳子豪、宋享紘、王芳震,均為成年人,僅因口角糾
紛而相互鬥毆,已影響公共秩序,且被移送人吳子豪丟擲酒
瓶鬥毆,違序程度較高,並兼衡被移送人等3人於行為後之
態度、行為之動機、手段及鬥毆之過程等一切情狀,分別裁
處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罰鍰。至被移送人吳子豪所使用
之酒瓶雖是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但未扣案,亦無證據
證明是其所有,爰不宣告沒入,附此敘明。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黃顗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書記官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