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2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2684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弘丞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466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6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與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弘丞為中信房屋木柵加盟店(即宏駿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木柵加盟店)之營業員,於民國98年11月3日,將 吳鑫 鋨(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4樓含頂樓加蓋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銷售予告訴人 林秀玲 ,被告明知系爭建物因包含頂樓加蓋部分,故每坪價格高於市場行情,且其於98年11月5日,接獲 吳鑫鋨 轉知系爭建物之頂樓加蓋部分,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查報為違章建築,竟意圖為自己及木柵加盟店不法之利益,未告知告訴人林秀玲,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支付購屋價金總計新臺幣(下同)8,082,343元,並於98年12月17日完成交屋手續,木柵加盟店並因之受有322,000元服務費之利益。嗣告訴人收受臺北市建築管理處(下稱建管處)預拆通知單,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朱弘丞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惟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被訴詐欺罪嫌不足,因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如附件)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略以:㈠依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884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可知仲介業者自應本其專業,竭盡其所知向消費者誠實揭露足以影響購買意願之一切重要訊息,當然包括調查與據實告知有無違建遭主管機關強制拆除事,合先敘明。㈡本案重要證人即出賣人吳鑫鋨與告訴人簽約明知系爭建物頂樓加蓋部分係依法必須進行拆除,竟未據實告知告訴人,且被告利用告訴人不懂違章建築法令,於點交當日要求告訴人簽名於明細表上,嗣告訴人驚覺受騙,出賣人吳鑫鋨始出具協議書承諾回復原狀等事宜,倘事前告訴人即知系爭建物有拆除之重大情事,豈會不要求減價或解約之理?由此可知告訴人因受被告以隱藏上揭重大信息而受騙購買系爭建物。㈢是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故請撤銷原判決,依法另為妥適判決等語。
三、惟查: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反之,倘行為人若無不法得利之意圖或其行為不足認為詐術,或交付財物者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者,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又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依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無法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故於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尚難僅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逕以詐欺罪責相繩。本件被告僅係居間仲介告訴人與吳鑫鋨關於系爭建物之買賣,如促成買賣成交,固可期待從買方得到價金2%、賣方4%之佣金,惟買賣雙方均需支出,應無執意偏袒賣方而訛詐告訴人之理?而系爭建物之頂樓加蓋事實為既成違建,於買賣關係成立時已經存在,無可掩蓋,告訴人於簽約之前,應已核對權狀與現場情形,得知其情,被告豈能欺瞞告訴人?況本件賣主吳鑫鋨於簽約之翌日(即98年11月4日)接獲建管處通知,即於隔日(即同年月5日)通知被告,而被告獲知此情後,在同年12月17日系爭建物點交當日前,即查詢、列印違建查報案件明細表,供買賣雙方確認無誤,嗣又於同年月21日達成協議,約由出賣人將不符規定拆除,而於處理完畢後負責回復原狀等情,業據吳鑫鋨在原審證述明確,並為被告及告訴人所不否認,且有建管處通知書、違建查報案件明細表、臺北市建築管理處預拆通知單、系爭建物頂樓加蓋部分平面圖及系爭建物買賣雙方協議書等在卷可稽。則難認被告有刻意隱瞞系爭建物有遭舉報違建及該違建隔間部分應拆除,或被告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本件房屋之買賣之情形。至於買賣雙方就契約之履行,如仍有瑕疵擔保或得解除契約之情形,要屬民事糾葛,不能逕以詐欺罪責相繩。
四、綜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劉方慈法官陳祐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立柏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46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弘丞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3段162號1樓選任辯護人 游敏傑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弘丞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弘丞為中信房屋木柵加盟店(即宏駿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木柵加盟店)之營業員,於民國98年11月3日,將吳鑫鋨(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4樓含頂樓加蓋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銷售予告訴人林秀玲,被告明知系爭建物因包含頂樓加蓋部分,故每坪價格高於市場行情,且其於98年11月5日,接獲吳鑫鋨轉知系爭建物之頂樓加蓋部分,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查報為違章建築,竟意圖為自己及木柵加盟店不法之利益,未告知告訴人林秀玲,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支付購屋價金總計新臺幣(下同)8,082,343元,並於98年12月17日完成交屋手續,木柵加盟店並因之受有322,000元服務費之利益。嗣告訴人收受臺北市建築管理處(下稱建管處)預拆通知單,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朱弘丞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法院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闡釋甚明。末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亦據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699號、46年臺上字第260號等判例闡釋甚明,從而行為人若無不法得利之意圖、其行為不足認為詐術,或交付財物者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末按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依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無法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故於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尚難僅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逕以詐欺罪責相繩。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朱弘丞涉犯詐欺取得利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林秀玲之指述、證人吳鑫鋨之供述、證人 熊威勝 之證述,及中信房屋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木柵加盟店結帳單暨買受人吳鑫鋨、金額32萬2,000元之統一發票各1紙、中信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編號L0000000)、都發局98年11月4日通知書、建管處98年11月9日北市都建查字第09872542101號函文、中信房屋網頁列印資料、被告朱弘丞、證人吳鑫鋨對話之錄音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朱弘丞固坦承有仲介證人吳鑫鋨所有之系爭建物售予告訴人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伊於與告訴人接洽時有明確表明系爭建物為既存違建,直到98年12月17日交屋時屋主始告知系爭建物之頂樓加蓋房屋遭查報,故伊至網路下載建管處資料告知買賣雙方,伊並積極協助買賣雙方就隔間拆除及復原達成協議,本案肇因於事後買賣雙方式後對於拆除隔間協議發生爭執,系爭建物之買賣有履約保證,若告訴人當時知悉遭舉報拆除理應當場拒不簽約,預拆通知單係事後才發生,伊已盡仲介人之義務,並無詐欺之意圖等語。
四、經查:
(一)系爭建物委託被告朱弘丞銷售,且該委託銷售契約為專任契約,而被告受證人吳鑫鋨委託出售系爭建物時,曾查明系爭建物頂樓加蓋並非新建違建,並製作系爭房屋之不動產說明書,並將系爭建物頂樓加蓋情形載明於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且告訴人林秀玲與證人吳鑫鋨於98年11月3日,透過木柵加盟店就系爭建物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等事實,為被告及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中信房屋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不動產說明書檢附之違建查報資料、中信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編號L0000000)等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合先敘明。
(二)證人吳鑫鋨頃於簽約後之翌日即98年11月4日接獲建管處之通知書,指系爭建物之頂樓加蓋部分,經查報為違章建築,即於隔日即同年月5日通知被告,然時並未遭通知系爭建物之頂樓加蓋部分需拆除,是證人即即前往找議員處理,至98年12月17日系爭建物點交當日,被告查詢、列印違建查報案件明細表,供買賣雙方確認無誤,當時被告、告訴人及證人皆已知悉建管處就系爭房屋之頂樓加蓋部分已發出預拆通知單;又系爭房屋頂樓加蓋部分係因內部超過3個使用單元而須拆除一部隔間,被告為維告訴人權益,就系爭房屋頂樓違建內部隔間超過3個單元而須拆除部分隔間之問題,積極協助雙方於98年12月21日達成協議,證人吳鑫鋨承諾院於處理完畢後負責回復原狀等情,業據被告及告訴人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吳鑫鋨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復有建管處通知書、違建查報案件明細表、臺北市建築管理處預拆通知單、系爭建物頂樓加蓋部分平面圖及系爭建物買賣雙方協議書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並無刻意隱瞞系爭建物有遭舉報違建及該違建隔間部分應拆除之情形。
(三)又違章建築原本即有遭受拆除之風險,此乃眾所周知之情,與違章建築是否曾遭查報或是否曾收受違章建築查報(拆除)通知書,並無必然關聯;況被告於系爭建物買賣契約訂立時已明確告知雙方系爭建物之頂樓加蓋部分為既成違建,且系爭見誤點交當時告訴人已知悉違建遭舉報之事實,買賣雙方並簽立拆除及回復原狀之協議書,是被告違建遭查報部分,並未施用詐術而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因而為本件房屋之買賣。況房屋之買賣通常審酌因素甚多,已如前述,違章建築之存在與否,固然為考量因素之一,然告訴人既已知悉系爭房屋存有違建,必已衡酌該違建日後有遭查報並受拆除之風險,則告訴人之買賣系爭房屋難認係被告施用詐術所致,縱使被告對於曾否收受違建查報拆除通知一節有所隱瞞,至多循由民事爭議之途徑解決即可,難據此認被告所為即係犯刑法上之詐欺罪嫌。
五、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與被告就本件之法律關係應屬民事糾葛,應循民事程序以求釐清解決,尚與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刑法上詐欺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曾正龍
法官楊台清法官陳慧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馨慧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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