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更(一)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更(一)字第555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秀芳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00號,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2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秀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概括犯意,知悉無足夠資力同時負擔數個互助會之會款,自民國93年9月10日起,自任會首,負責開標、收取標金及交付得標會款,邀集 蔡慧媛 等人參加如附表所示互助會共6會,每月1期,均採外標制,標會地點均在醒吾中學辦公室內,於94年11月起至96年10月止上開互助會存續期間之某日,在上開處所,擅自於標單偽造蔡慧媛署名及填載投標金額得標,於得標後向其他活會會員訛稱當期會款已由蔡慧媛得標,致其餘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繼續交付每月應繳會款,詐得會款共計約新臺幣(下同)79萬元,足生損害於蔡慧媛等其餘活會會員。因認被告涉有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難免故予誇大,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若被害人之指證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自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其理甚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1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等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蔡慧媛之指訴、證人 陳明 如、 李謀元 之證詞,及互助會會員暨投標名單6紙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伊原在醒吾中學擔任教職,月薪約9萬元至10萬元,另每月有兼差收入約3萬元,加上擔任會首所收取首會會金,足以支應每月需繳納之互助會款,伊並沒有不法所有意圖,也沒有冒用蔡慧媛名義標會,伊係受會員倒會之拖累,才會倒會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自93年9月10日起,在設於新北市○○區○○路1段75巷
80號之醒吾中學,自任會首召集如附表所示之民間互助會,被告並在上址負責主持開標及收受會款事宜,迨95年9月間倒會之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97年度審訴字第1449號卷22頁、本院卷第第16頁反面、第27頁反面至29頁),並有卷附互助會章程6紙可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169號卷【下稱偵卷】第4、29、31至33、37頁),首堪認定。
㈡被告召集本件民間互助會及存續期間,擔任醒吾中學之教師
,有正當職業及固定收入,為被告及告訴人蔡慧媛所不爭執。雖被告辯稱其月薪約9萬元至10萬元,並有兼差收入約3萬元等節,尚乏確切證明,惟徵諸本件倒會後,被告與債權人代表簽立之債務清償協議書所載,被告斯時薪資收入每月約65,000元,另有年終收入及招攬保險業務收入,且有坐落(改制前)台北縣土城市之房屋一間及股票等資產(見偵卷第97至99頁),加以被告自任本件互助會之會首,可不支付利息取得首會會金運用等情,難謂被告召集本件互助會之初,已陷於無資力同時負擔互助會款之窘境。又證人 陳明如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謝秀芳在會議中提到沒有辦法運轉的原因有什麼?)我知道是說因為前面陸陸續續有兩個外面跟會的人,他們沒有辦法繳出會錢,後來包括我在內,因為我自己沒有什麼金錢觀念,後來變成以會養會的方式在跟會,導致我自己後來也繳不出來,所以我自己也是欠錢的那一個人,就我知道的,連我最起碼我們有3至4個人,因為付不出會錢,因為金額太龐大,已經超出我們的薪水,沒有辦法再負擔了,所以導致現在的狀況出現。」等語(見97年度訴字第800號卷【下稱原審訴字卷】第57、58頁)、證人 龍世騰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從95年6月標了之後,我在跟你結算的時候,你跟我說你下個月繳不出錢來了?)是,繳不出錢的原因是因為當初介紹的這幾個會腳『即 王業華 、 湯素月 、 黃彥勳 、 伍純純 』,他們有困難,請我幫這個會繼續維持下去,但是因為我自己也有經濟壓力,所以才跟被告說這個會之後會出現繳不出錢的狀況,所以才跟被告討論要如何處理。」、「(尚有何人倒他『指被告』的會?) 陳柔含 、陳明如。」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26、132頁),觀諸本件互助會各持續正常運作10月至3年不等,倘被告早有詐欺意圖,大可於取得會首會金或會期進行未久即宣告倒會,衡情無遲至95年9月始宣告倒會之理,是公訴意旨認被告知悉無足夠資力同時負擔數個互助會之會款,自93年9月10日起,自任會首詐取會員互助會款乙節,殊非可採。
㈢證人即告訴人蔡慧媛雖指稱被告冒用其名義標取如附表編號
六之互助會云云,然查告訴人蔡慧媛係聽聞同事陳明如片面告知其參加如附表編號六之互助會遭被告冒標,但被告究竟冒標哪一會期並不清楚(見本院卷第第43頁),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即有可疑。而證人陳明如雖於偵查中證稱:「有一個25號開標的會,有一次我幫忙抽籤,我有抽到蔡慧媛的名字,就表示那一次蔡慧媛有得標,可是過了2、3個月他(指蔡慧媛)竟跟我說他要投標,我就很納悶他不是已經標過了嗎」等語(見偵卷第60頁)。然證人蔡慧媛證稱:伊於95年7月25日去投標如附表編號六之互助會,經陳明如告知伊所參加該會已被標走之情,伊未向被告求證,仍參加該次會期之投標,但沒標到,嗣後伊仍繼續繳納該會之活會會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3、44頁)。參互告訴人蔡慧媛與證人陳明如上開證詞以觀,倘被告於確有以告訴人蔡慧媛之名義冒標如附表編號六之互助會,嗣告訴人蔡慧媛自證人陳明如口中得知被告冒用其之名義得標之情後,何以未立即質問被告或向其他會員求證,反而若無其事,參加該次會期投標,嗣且繼續繳納活會會款,顯違常情,殊難採信。況據證人李謀元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不論在上限以下,最高標金的標單有多張,還是已經到達上限的標張有多張,決定誰得標的情形都是一樣,就是最早打開的那個人得標?)對。」、「(沒有抽籤的?)沒有抽籤的。」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79頁);證人即告訴人蔡慧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如果開標之後,最高價錢的人不只一個人,由何人得標?)先開的人得標。」、「(你們有曾經用過用抽籤的方式決定何人得標嗎?)沒有。」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82頁);被告亦供稱:「我們是先翻書,他們會把籤排成圓形,然後看翻到第幾頁,然後依序數,我們沒有所謂抽籤的問題。」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80頁)。無論依證人李謀元、蔡慧媛或被告所述,均沒有所謂以抽籤方式決定何人得標之情形,則證人陳明如之證詞是否與事實相符,尚非無疑。另證人李謀元雖於原審審理時稱:「有一次有看到謝秀芳有打開標單說是蔡慧媛得標,然後那一次蔡慧媛好像沒有去現場」云云(見原審訴字卷第70頁)。然細繹附表編號六即每月25日開標之互助會章程中之會員芳名錄並無李謀元之名字(見偵卷第12頁),且證人李謀元亦證稱:「我跟她(指告訴人)的會都是10號開的會,我沒有跟25號的會,她有10號跟25號的會。」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70頁),是證人李謀元確未參與每月25日開標之合會,應屬實情,其親眼見聞被告有打開標單說蔡慧媛得標乙節,應非指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互助會至明。參以證人即告訴人蔡慧媛證稱其參加本件互助會共7會,已標走4會,尚餘3個活會,其很少去標會,若要標會,會委託被告填寫標單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81、82頁),則證人李元謀上開證述情節容係告訴人蔡慧媛委託被告投標之其他互助會,而非如附表編號六之互助會開標情形。準此,尚難執證人陳明如、李謀元之上開證詞為告訴人蔡慧媛指訴之補強證據,而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㈣證人李謀元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沒有人針對這個活會
、死會統計表提出異議,比如說我的活會應該5個,怎麼只有寫3個?)我的印象中沒有這樣。」、「(只是大家爭執會款以後如何清算?)對,因為學校老師大部分都是活會,我是活會、死會互抵。」「(現場有沒有人合計就各組互助會,應該有的活會跟實際上所列的活會數有沒有出入?)沒有。」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77頁),而告訴人蔡慧媛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你當場核對的結果,就你自己的部分,被告對於你是活會和死會的記載,有沒有錯誤?)我回家核對,沒有錯誤,其實每一個人去找她,就是每一個人認自己的,然後找她簽名。」、「(為什麼你還會指責被告冒你的名字,標你的會,你的活會有少嗎?)沒有。」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91、92頁)。則告訴人蔡慧媛所參與如附表所示互助會,就自身究為活會、死會之記載,既無出入,則在缺乏其他積極證據下,自無足認被告有偽造蔡慧媛署名及填載投標金額得標之情事。
五、綜上以析,公訴人所舉證據未能證明被告有何以偽造蔡慧媛標單得標之方式施用詐術,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繼續繳納活會會款之犯行,核屬不能證明被告涉有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用以詐欺取財等犯行;又本案亦難僅因被告事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率即推定其於召集互助會之初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綜觀全案卷證資料,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起訴書所載之各項犯行,並使本院達到確信之程度,依前揭說明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對被告諭知無罪判決,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擔任會首所召集之互助會經常以證人陳明如之辦公室做為開標地點,證人陳明如常幫被告翻書頁開標,故證人陳明如對於告訴人蔡慧媛曾經得標乙事,當印象深刻,因而在某日告訴人蔡慧媛前往投標時,詢問告訴人蔡慧媛該互助會已經得標,為何又前來投標等語,顯然被告必曾冒用告訴人蔡慧媛之名義投標並因此得標,雖被告於倒會後與告訴人蔡慧媛核對死會、活會之記載無誤,然被告為避免東窗事發,必然不敢向告訴人蔡慧媛坦認冒名得標之事,改稱告訴人蔡慧媛之會份仍為活會,以圖掩飾犯行,況被告所召集之互助會多達6個以上,會員人數眾多。
會員彼此間皆非熟識,不少會員基於同事情誼對被告十分信賴,對會務不加過問,會員只關心自己參與之會份究為活會或死會,對其他會員之情形並不清楚,故不能僅以被告於倒會後自行向告訴人蔡慧媛核對告訴人蔡慧媛參加會份之死、活會情形無誤,即認被告之前必無冒用告訴人蔡慧媛名義得標之情事。又被告自任會首召集多個互助會,卻又隱瞞會員,私自以他人名義擔任會員,為私人資金調度之需,參與投標,標走會款,迄至互助會無法運轉時,始召開說明會公開上情,被告召集互助會之動機實非單純,顯有欲詐騙互助會會員會款之不法所有意圖云云。惟被告有正當職業及相當資力,且本件互助會均正常運作許久,尚難憑本件互助會嗣後倒會之情形即推論被告於召集互助會之初已有詐欺意圖;又證人陳明如證述情節已有瑕疵,尚難遽信,且告訴人所為指訴亦有違常情,二人所為證詞難以互為補強,亦難憑以認定被告有偽造告訴人蔡慧媛標單用以投標詐取互助會會金之事實,已如前述。至於告訴人蔡慧媛雖提出被告於互助會債權人會議中陳稱冒用 劉嘉倫 等其他會員名義投標之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譯文等情(見原審訴字卷第24至32頁),且被告亦供承其於本件互助會進行期間,未告知其他會員,而多次借用會員 孟天鈞 、 孟慧芳 、 孟慧玉 、劉嘉倫、 盧恆翔 、陳玉蓮等人名義標取會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至29頁、第45頁)。然按犯罪是否起訴,應依起訴書曾否就犯罪事實加以記載為準,與所犯法條之記載無涉,本件起訴書已明載被告擅自於標單偽造蔡慧媛署名及填載投標金額得標,於得標後向其他活會會員訛稱當期會款已由蔡慧媛得標,致其餘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繼續交付每月應繳會款之犯罪事實,縱被告確有冒用或借用其他會員名義投標,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不知係冒標或借標而誤認得標人將遵期繳交會款,其等亦可順利取得得標款項,而陸續如數繳交會款予被告,被告雖亦涉有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之罪嫌。然因本件起訴事實既經認為無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並不發生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院自不得就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併予裁判,被告冒用或借用其他會員投標而詐取得標款項之犯行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明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郭豫珍法官何信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附表:
┌──┬──────┬──┬───┬────┬───┐│編號│會期│會款│底標│開標日│會員數│├──┼──────┼──┼───┼────┼───┤│1│93年9月起至│1萬│800元│每月10日│30│││96年2月止│元││││├──┼──────┼──┼───┼────┼───┤│2│94年2月起至│1萬│800元│每月10日│32│││96年9月止│元││││├──┼──────┼──┼───┼────┼───┤│3│94年5月起至│2萬│1,500│每月10日│35│││97年3月止│元│元│││├──┼──────┼──┼───┼────┼───┤│4│94年7月起至│2萬│1,500│每月10日│35│││97年5月止│元│元│││├──┼──────┼──┼───┼────┼───┤│5│94年10月起至│2萬│1,500│每月10日│31│││97年4月止│元│元│││├──┼──────┼──┼───┼────┼───┤│6│94年11月起至│3萬│2,500│每月25日│24│││96年10月止│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