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4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重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4389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湘麟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72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3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陳湘麟係 余沛昀 之配偶 彭紳昶 所僱請之水電工程學徒,民國97年12月27日晚間,陳湘麟應彭紳昶之邀,前往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星光大道KTV」802號包廂,參加余沛昀之胞妹 余容容 所開設服飾店舉辦之尾牙餐會。陳湘麟於翌(28)日凌晨0時許抵達包廂後,即不斷對余容容之服飾店之年輕女性員工勸酒,余容容之男友 呂文宏 認為不妥,出言制止,兩人因而發生口角,余沛昀即要求陳湘麟先行離去。陳湘麟乃因此心生不滿,離開包廂後,竟將玻璃製之啤酒瓶一個藏放於外套內,並隨即於同日凌晨0時30分許,再度返回該包廂欲找呂文宏理論;陳湘麟甫將包廂門打開,余沛昀見狀即上前將其推出門外,陳湘麟乃先揮拳毆打余沛昀之下巴,並將余沛昀推入包廂,造成余沛昀受有上、下唇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已經撤回告訴,由原審另為不受理判決),呂文宏見狀,即質問陳湘麟為何要動手打人,詎陳湘麟主觀上雖無毀敗或嚴重減損呂文宏視能之主觀重傷害人之身體的故意及預見,然在客觀上可預見人體的額頭與眼部相當接近,若持玻璃硬物瞬間對額頭重力敲擊,破碎的玻璃將可能波及眼部,造成他人眼睛受傷並導致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之結果,竟仍基於單一接續之普通傷害犯意,先自外套內取出預藏之上開玻璃酒瓶,朝呂文宏的左側額頭敲擊,並因此傷到呂文宏之左眼(左眼眶先呈現瘀青),復利用因而破碎之同一玻璃瓶殘骸刺向呂文宏的身體,幸經呂文宏以右手阻擋,僅傷及其右手臂,迄彭紳昶上前攔阻始作罷,陳湘麟共造成呂文宏受有左眼視網膜剝離併視網膜缺損、玻璃體出血、外傷性視神經損傷、水晶體半脫位、臉頰之開放性傷口、眼瞼及眼周圍皮膚裂傷、右手臂撕裂傷之傷害,呂文宏之左眼嗣後則更因此導致視神經病變、外傷後視網膜剝離併視網膜缺損、併發性白內障,經矯正後視力為0.01以下,僅剩光覺,而嚴重減損其左眼視能。嗣因呂文宏報警處理,並循線查獲陳湘麟,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文宏告訴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之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湘麟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人證、書證),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且均同意作為證據,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確曾於上開時間,因與告訴人呂文宏在發生口角爭執後,先行離開「星光大道KTV」802包廂,並隨即再度返回包廂,並曾持物體敲擊告訴人之頭部,造成呂文宏之眼睛受傷,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傷害之犯行,辯稱:我的確有打他,但是告訴人左眼球受損並不是我造成,如果他的左眼真的被我打到看不到,為什麼第二天還可以來我母親的店裡找我談和解?而且我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不應該再告我云云。惟:
(一)經查,
1.被告係因先前的勸酒事宜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後,心生不滿,持在外預藏之玻璃酒瓶再度返回包廂,並以該酒瓶敲擊告訴人左側額頭乙情,除據被告自承在卷外,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呂文宏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分別指證述:97年12月27日晚間,陳湘麟第一次進入「星光大道KTV」之802包廂後,就一直朝我女友余沛昀之員工敬酒,而且都是要對方喝大杯的,我即向陳湘麟出言表示對方都是年輕的小姐,叫他不要這樣,沒想到陳湘麟竟因此心生不滿,一直罵三字經,余沛昀就先請陳湘麟離開;後來約半個小時之後,陳湘麟又打開包廂的門,余沛昀看到本來是要上前攔阻陳湘麟請他離開,但卻遭陳湘麟打進包廂,我就上前質問陳湘麟為何要動手打人,此時陳湘麟即自他衣服中取出所預藏疑似為酒瓶之物品,朝我的左額頭靠近眼睛之部份敲擊,我當時原本不知道陳湘麟究竟是持何物毆打我,一直到在醫院就診時,醫生告訴我我是被酒瓶所攻擊,因為我的傷口內有玻璃碎屑,而我的額頭遭陳湘麟以玻璃瓶敲擊後,左眼的視線即被流出之血遮住,但陳湘麟仍不斷以破掉之啤酒瓶往我的身體戳,我就用右手擋,所以我的右手臂亦有受傷,一直到彭紳昶上前將陳湘麟手上的啤酒瓶搶下,並將被告帶走,我才躺在沙發上休息;當天我們雖然有在包廂內飲酒,但我們所飲用的是我們自己帶過去的易開罐瓶裝啤酒,我們並沒用喝玻璃瓶裝的啤酒等語綦詳。告訴人之證述與證人余沛昀在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當日是我妹妹余容容開設之服飾店請吃尾牙,陳湘麟是我先生彭紳昶作水電的學徒,平日也住在我家,所以我先生就邀請陳湘麟一同參加,但是陳湘麟抵達後,就一直對余容容請的女性員工灌酒,呂文宏就出言規勸,表示若讓小女生喝酒又夜歸,家長會擔心,兩人就發生口角爭執,我見情況不對,就請陳湘麟先回家,陳湘麟就很不高興的離開,約半小時之後,陳湘麟又衝進來,我就趕快把他推出包廂,向他表示我們已經要回家,你不要再進來了,我在這時發覺陳湘麟的衣服中藏有物品,鼓鼓的,陳湘麟可能是被我推而感到不耐煩,就打我嘴部旁邊一拳,並把我推入包廂,呂文宏見狀就質問我為何毆打他姐姐並起身,此時陳湘麟就從外套中取出玻璃酒瓶,朝呂文宏的左邊頭部敲擊,酒瓶當場破裂,呂文宏之額頭亦血流如注,接著陳湘麟又不斷地用酒瓶刺向呂文宏的右手臂,呂文宏之右手臂也因此受傷,一直到彭紳昶上前制止,並跟陳湘麟發生拉扯、搶下他手中的酒瓶後,陳湘麟才離去;我們在包廂內只有喝我們所自行帶去之易開罐啤酒,陳湘麟用來打呂文宏的酒瓶是他後來帶進來的等語大致相符。
2.證人余沛昀、呂文宏事後於97年12月28日當日分別前往醫院就診後,經診斷余沛昀受有上下唇挫傷、呂文宏則受有臉頰之開放性傷口、眼瞼及眼周圍皮膚裂傷,有 天晟 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二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頁、第23頁),其二人傷勢亦與證人余沛昀、呂文宏上開所證述受傷之過程相吻合,且為被告所坦承,亦足以佐證證人余沛昀、呂文宏二人證稱被告係因先前口角被趕出包廂後又再度進入包廂,竟又遭余沛昀阻擋,遂心生不滿而毆打余沛昀之嘴部,經呂文宏質問後,被告再持玻璃酒瓶敲擊呂文宏左側額頭之詞,應確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參以證人余沛昀固係告訴人女友之胞姐,惟其亦證稱被告原係其配偶彭紳昶之學徒,平日與其同住,而被告在案發前之表現均良好等語,再佐以證人余沛昀嗣亦於事後撤回本案之傷害告訴,不再追究被告刑責等情,足認證人余沛昀亦與被告有相當之交情,則衡情證人亦無為配合告訴人即以不實事項陷害被告之可能,況不論係告訴人或余沛昀,其等先後多次就案發經過之陳述,不僅均無歧異,且亦彼此互相吻合,復又均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後詳予證述,自足擔保渠等證言之可信性。
(二)次查,
1.告訴人於案發翌日即97年12月29日前往 壢新 醫院就診,其診斷結果為:左眼外傷性眼球挫傷併眼瞼撕裂傷、玻璃體出血、視神經受損、右手臂撕裂傷,並旋於同年12月30日住院治療,至98年1月2日始出院,有該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憑,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因28日是星期日,急診沒有眼科醫師,所以先做外傷性的縫合治療,而且那時我的左眼看不到,我以為是左眼週瘀青腫起來的緣故,第二天正常上班日我再去壢新醫院看診時,醫生說我的狀況很嚴重,要立即開刀,我就趕緊轉去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但是長庚醫院沒有病床,醫生告訴我我的眼睛一定要在48小時內打類固醇,所以我只好先回到壢新醫院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至33頁、第61頁)。參以告訴人第二天至壢新醫院就診之期間距案發僅有一日,且其診斷結果,包含受傷部位(左眼、右手臂)暨其傷勢,亦與上開證人證述之經過情形相符,可見仍係告訴人為了同一傷勢再度前往就診而得到之結果,是以堪認告訴人之左眼自該時起即已因被告之毆打行為而導致視力受損無訛。
2.再者,告訴人自壢新醫院治療出院後,再分別於:⑴98年1月15日至林口長庚醫院就診,主訴其遭鈍物撞擊
,經施以視力檢查,左眼僅剩光覺,診斷為:左眼視網膜剝離併網膜缺損、左眼玻璃體出血、左眼外傷性視神經損傷、水晶體半脫位,故在同日住院,於翌(6)日施行左眼玻璃體切除及視網膜鐳射手術、矽油灌注術,迄同年月8日始出院;⑵同年4月7日就診後,經診斷為:左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
併視神經萎縮;⑶同年10月13日就診,施行左眼玻璃體切除術及矽油移除
術,而左眼併發白內障為外傷後視網膜剝離術後續發之病變;⑷99年4月1日就診,施行左眼白內障超音波乳化術及人工
水晶體置放術;⑸99年4月2日、同年月8日門診追蹤;⑹99年4月28日就診,經檢查視力為0.01以下,並在同日
施行左眼雷射後囊混濁切開術;⑺99年5月6日就診,經診斷為:左眼視神經病變、左眼外
傷後視網膜剝離併視網膜缺損、左眼併發性白內障、左眼白內障術後;⑻99年5月20日就診,經檢查左眼矯正視力為0.01以下(
僅剩光覺),仍需持續治療追蹤,依其病況研判,完全復原之機率極低,恐遺留左眼視力不佳之後遺症。
故其傷勢應已達醫療上喪失、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之程度,此有林口長庚醫院分別於98年6月23日出具之(98)長庚院法字第0515號、99年4月21日出具之(99)長庚院法字第0281號、99年9月1日出具之(99)長庚院法字第0485號函各一份及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四紙暨病歷一份(見偵查卷第30頁、第40頁至第132頁,原審審易卷第72頁、原審卷第15頁)在卷可參。是以,依林口長庚醫院醫師之專業診斷,告訴人的左眼已經達到醫療上喪失、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之程度。
3.告訴人除至林口長庚醫院外,並再另行至壢新醫院就診,其結果亦為左眼裸視僅光覺(0.01以下),無法矯正,目前症狀固定,依學理其病況為不可逆之變化,亦有該醫院於99年5月1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佐(見原審審易卷第78頁)。則告訴人之左眼現僅剩光覺,且復原機率極低,而留有視力不佳之後遺症,是縱尚未全然喪失視能,亦堪認已達嚴重減損之重傷程度。
4.又,觀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及林口長庚醫院之回函,其各該次診斷結果併所施行之手術,均顯係針對告訴人在97年12月28日凌晨遭被告持玻璃酒瓶敲擊左側額頭後左眼所受傷勢所為,而未曾提及期間再有其他外在因素之介入,是告訴人左眼所受之重傷結果,當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傷害致重傷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重傷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參酌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所實施之普通傷害行為,乃「客觀上能預見」可能發生超越其犯意所生之較重結果即重傷結果,但行為人「主觀上不預見」者為要件;即加重結果犯係以該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所生,「客觀上有預見可能」之加重之結果,但行為人事實上因當時之疏忽致「未預見」為要件。被告因遭告訴人出言制止其不當行為,即因此心生不滿,再度返回包廂後,在告訴人質問其為何毆打余沛昀時,即無預警地持預藏之玻璃酒瓶敲擊告訴人之左側頭部,其有傷害告訴人身體之故意甚明(惟衡酌被告與告訴人僅因細故發生糾紛,且被告所攻擊告訴人之部位又係額頭,而非直接朝眼部敲擊,是應認被告於行為時應未有欲使告訴人失明之重傷故意)。又人體額頭與眼部相當接近,若持硬物對額頭瞬間重力敲擊,將可能因波及眼部,而造成他人眼睛之視神經病變、視網膜剝離,並導致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之結果,此為一般人於客觀上所得認識,且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當亦有預見之可能,則被告於告訴人出言質問之際,即持玻璃酒瓶朝告訴人之左側額頭敲擊,再參以依上揭證人余沛昀之證述,被告所持之玻璃酒瓶在敲擊告訴人之額頭後即瞬間碎裂等語,足認被告是時乃係施以相當巨大之力量,被告客觀上自可預見其對告訴人為前述傷害行為,可能造成重傷害之結果,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主觀上無重傷害結果之預見,卻終致引起告訴人重傷害之加重結果,併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對於告訴人受重傷之加重結果自應負責。
(四)又,告訴人在幾年前,固曾因車禍而導致左眼視力受損,惟經至林口長庚醫院手術治療後,其矯正後之視力仍有0.4,此有林口長庚醫院上開於99年4月21日出具之(99)長庚院法字第0281號函及病歷各一份在卷可稽;本案發生時距離告訴人前次治療已近數年之期間,衡情若非係因突有外力介入,證人呂文宏左眼之視力亦無瞬間驟然惡化至僅剩光覺之可能,再承上所述,告訴人於97年12月30日因本案先至壢新醫院接受手術,復再陸續多次前往林口長庚醫院接受治療、診斷,其至上開二間醫院治療時均明確向醫師表示其左眼視力復原機率極低及無法恢復等情形均係起因於被告持酒瓶敲擊其額頭,並波及至左眼部之行為,且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其上均有明確記載就診及接受治療之日期。再參以疾病之治療,考量病症、病患體質等一切因素,本即有持續性之可能及需要,並非均可一次完成,況若於此期間內,確再有其他外在因素導致證人呂文宏之左視病情惡化,專業醫師應無不能判定之理,然觀之上揭診斷證明書及回函,卻均未有相關之記載,是被告辯稱告訴人的左眼本即患有舊傷,更係在案發後約一年十月始取得視力僅剩光覺、無法回復之證斷證明書,難以證明該重傷結果確係被告之行為所造成,而係醫療疏失或第三度外傷等其他原因所致云云,自無足採。
(五)此外,復有告訴人提出之受傷照片(見原審卷第38頁至第39頁)附卷可憑。至於被告於本院辯稱其已與告訴人和解乙詞,經傳訊告訴人及被告之母 王瑛容 到庭瞭解情況,告訴人堅稱其雖有主動去找被告要被告為其眼睛負責,但因雙方就金額部分談不攏所以沒有談成,也沒有簽被告所稱的和解書或拿到本票,且至今沒有拿到一塊錢的賠償;被告之母王瑛容則表示雙方有簽和解書,也有開立本票給告訴人,然王瑛容及被告均表示其等至今未賠償告訴人分文,王瑛容甚至表示「告訴人沒有來跟我要錢,不是我不給,是告訴人沒有來找我」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58頁至第59頁),被告亦坦承自己至今尚未賠償(見本院卷第33頁)故究竟雙方當時有無寫下和解書或本票,雖雙方爭執不休,但至今被告分文未賠乃係事實,再衡量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嚴重傷勢,顯然雙方並無「和解成立」之情況,被告徒以「我認為我有開本票給他就算有賠償」,卻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顯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與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檢察官雖於起訴書記載被告僅有持酒瓶傷害告訴人之左側額頭,並致告訴人受有臉頰開放性傷口、眼瞼及眼周圍皮膚裂傷,故認被告應僅構成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惟:⑴檢察官漏未記載被告嗣後尚有以碎裂酒瓶刺向告訴人身體,而致告訴人右手臂撕裂傷之犯罪事實,但因此與被告以酒瓶敲擊告訴人額頭之傷害犯行間具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自應由本院併予審酌;⑵本案經原審再度發函詢問長庚醫院後,依該醫院之回函,告訴人之左眼視能確實已達嚴重減損之重傷程度,且本院亦認此重傷結果與被告之傷害犯行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上述,是檢察官就此未及審酌,而認定被告僅成立普通傷害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故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接續犯─被告自始即基於單一之犯意,而於密接時間內,先持玻璃酒瓶敲擊告訴人呂文宏之左側額頭,造成告訴人受有臉頰、眼瞼及眼周圍皮膚裂傷及左眼視能減重減損之重傷,復以碎裂之酒瓶多次刺向告訴人身體,而經告訴人以手阻擋後,再致告訴人之右手臂受有撕裂傷,其前後多次之傷害行為,係遂行單一犯罪決意之同種類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僅成立ㄧ罪。
三、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產生口角,竟心生不滿即預藏玻璃酒瓶而再度前往包廂欲與告訴人理論,且其該時係先毆打余沛昀,理虧在先,詎在告訴人出言質問之際,復持酒瓶朝與眼部極為接近之左側額頭敲擊,又不斷刺向告訴人之身體,其犯罪之目的及手段均已屬可議,且其於犯後仍一再飾詞狡辯,否認大部分犯行,試圖將過錯全歸於告訴人,態度不佳且難認具有悔意,併兼衡本案告訴人因此所受傷勢輕重,及被告迄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並說明被告用以毆打告訴人之玻璃酒瓶一個,雖係供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惟依據證人余沛昀之上開證述,在被告敲擊告訴人後即已碎裂,且本案亦非係員警獲報而至現場處理,故未據扣案,堪認應已不復存在,為避免將來執行產生困難,是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梁耀鑌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韋杉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Ⅰ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Ⅱ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