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抗字第52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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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抗字第5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526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受處分人 袁學良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所為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
1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袁學良於民國100年3月6日晚上10時56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與水清路口時,為警攔查並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乃依法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經查明無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異議人不服,以其係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卻遭監理單位吊扣職業聯結車駕照,影響其謀生等語,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
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而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另汽車駕駛人,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
1款、第68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規定明確。㈢異議人於100年3月6日晚上10時56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與水清路口時,為警攔查,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毫升0.29毫克,經警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以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1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稽。另異議人所持有之汽車駕駛執照係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迄101年2月20日仍為有效之事實,亦有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存卷可憑。是異議人持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而駕駛自用小客車,有上揭交通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㈣次查異議人前於99年11月16日已因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於桃園縣平鎮市○○路與高雙路口為警攔查,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毫升1.03毫克,而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應處1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惟依同條例第68條第2項前段規定,該次違規之吊扣駕駛執照部分,應記違規點數5點,暫緩吊扣駕駛執照。詎異議人又於上揭時地再為酒後駕車,依同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應處1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且依同條例第68條第2項但書規定,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100年3月18日竹監壢字第1000007779號函暨所檢附之違規查詢報表在卷可按,故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2年,自屬有據。
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
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修正後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即將原條文中之「吊扣或」三字刪除,修正理由認為原條文「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受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經立法委員與交通部協商後,乃將其中「受吊扣處分者,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部分之規定刪除。顯見立法者之真意,在於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能再擴大適用而「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為顯明。是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而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依修正後同法第68條規定並參照其修正意旨,應僅得吊扣違規或違法當時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況酒醉駕車行為均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以風險製造之立場觀之,並不因駕駛車輛種類之不同,而有所差別,但從風險實現之觀點而言,酒醉駕駛車類之不同,其對於交通安全衍生之實害結果也有所差異,如駕駛人駕駛低一級之車類違反本條例之規定時,不論其所造成之實害結果,而一律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類駕照,亦有違反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討論暨審查意見同此意旨)。是參諸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正過程與修正理由,行為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違規行為,須吊扣駕駛執照時,應僅能吊扣行為人違法或違規當時駕駛車輛所憑之駕駛執照,不得再吊扣行為人所持有、與駕駛違規車輛無關之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
㈥異議人於100年3月6日酒後駕車違規時,係駕駛自用小客
車,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憑,則揆諸前開說明,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既將「吊扣」等字刪除,駕駛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且領有普通貨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自用小客車,則異議人於本件交通違規時,因業已取得較高級之聯結車駕駛資格,是異議人現實上僅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並無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異議人應受之處分乃限制其駕駛自用小客車之權利,依法應吊扣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2年,原處分機關若因異議人無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而逕行吊扣其聯結車駕駛執照,顯已逾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範意涵及範圍,於法即有未合。至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汽車駕駛執照之管理,因採取一照原則,未發給駕駛人較低等級之駕駛執照,此乃屬駕駛執照管理所衍生之執行問題,應由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利用電腦資料處理或在聯結車駕駛執照註記等其他方式為妥適處理,乃原處分機關執行層面之問題。
㈦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上開吊扣駕駛執照之行政裁罰,容有
未洽,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且因本件為一交通違規行為,罰鍰、吊扣處分部分與道路安全講習無從區分,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自為裁罰如主文所示「袁學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應處罰鍰新臺幣壹萬玖仟伍百元,並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貳拾肆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期適法。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汽車駕照一人一照為本國之駕照管理制度,依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61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駕駛資格時,應換發駕照,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條文中以「非其駕駛執照種類」文字,認同此駕照管理制度。本件受處分人汽車駕照僅有一照,且其駕照種類係職業聯結車駕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已明文規定,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其駕駛執照」即受處分人所僅有之「職業聯結車駕照」。
㈡參照立法院第7屆第5期第6次會議案關係文書,立法委員
陳根德 提案「吊扣違規行為時所駕駛交通工具之駕駛執照」,然此部分已遭審查會說明:「委員提案修正條文將產生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肇事逃逸時,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情形,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修正,已將「吊扣違規行時所駕駛交通工具之駕駛執照」修正為第68條第2項最後末段條文「吊扣其駕駛執照」。原裁定主文仍執意僅吊扣違行為時所駕駛交通工具之駕駛執照(即僅吊扣小型車普通駕照)與立法修正意旨相違背,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受處分人袁學良持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有效期間至101
年2月20日止。受處分人前於99年11月16日因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與高雙路口為警攔查,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毫升1.03毫克,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又受處分人又於100年3月6日晚上10時5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與水清路口時,為警攔查並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等情,為受處分人所坦承,並有汽車駕照基本資料(見原審卷第6頁背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原審卷第5、6頁)及本院受處分人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214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均堪認屬實。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
款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汽車駕駛執照分為下列各類:①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②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③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④聯結車普通駕駛執照。⑤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⑥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⑦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⑧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第1款至第8款、第6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即關於駕駛執照管理係採一人一照方式為之。又關於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其「吊扣」處分之執行,依修正前本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惟因原條文將汽車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等理由,於94年12月
14日修正公布本條例第68條(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後本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即將原條文中之「吊扣」刪除,換言之,修正後本條例第68條規定,限縮僅「吊銷」處分始得「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於「吊扣」處分則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雖道路交通主管機關「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二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見立法理由),立法院於99年5月5日修正本條例第68條(99年9月1日施行):「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第1項)。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第2項)。依修正後本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持有高一級駕駛資格之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記違規點數5點,而緩予吊扣駕駛執照。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則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惟修正條文所指「吊扣其駕駛執照」之「駕駛執照」究何所指?係違規行為時所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抑或其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法文規定並不明確。然如前所述,本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僅「吊銷」處分,始得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吊扣」處分並不與焉,已明示排除「吊扣」處分得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而修正後本條例第68條第2項法文,亦僅規定「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亦僅規定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並非規定「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或「準用第1項規定」,基於法明確性及法律保留原則,汽車駕駛人有本條例第68條第2項情形:即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僅得併吊扣其違規行為時所駕駛車輛種類之駕駛執照,乃甚明確。或謂此對於曾因酒後駕車,卻不知悔悟之受處分人,再次為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違規行為,因僅得吊扣其違規行為時所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復因駕駛執照採一人一照之監理制度,若不予吊扣其執有各級駕駛執照,實際上等同未予吊扣,不能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且與其他僅持有普通駕駛執照之駕駛人一有違規吊扣處分,即應受吊扣駕駛執照執行,二者相較,亦顯失公平,固屬確論,然依法行政為行政法上基本原則,行政機關各項行政行為均應有法令依據,而對於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事項所為之處分,應有法律或經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始得為之,亦為法治國基本原則之一,本條例第68條關於「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既未明定得吊扣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自不能以因本國駕駛執照採一人一照制度管理,及本條例第68條第2項立法過程立法委員發言,即比附援引或類推解釋,認本條例第68條第2項所指吊扣「其駕駛執照」,當然即指所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
㈢本案受處分人於一年內先後違反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而應受吊扣其駕駛執照處分,依本條例第68條第1項反面解釋,其應受之吊扣駕駛執照均為限制其駕駛自用小客車之權利,而依同法第68條第2項規定,應併予吊扣其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24個月,雖因我國關於汽車駕駛執照採取一人一照監理制度,持有較高級車類之汽車駕駛人並未同時發給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縱為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可能發生無照可吊扣,而等同未吊扣之不合理情形,惟此係駕駛執照監理所衍生之執行問題,應由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本於職權處理,或利用電腦資料處理,或在高一級駕駛執照註記等其他方式為之,尚非得據為應予吊扣其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理由。
㈣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於一年內先後違反本條例第35條第1項
第1款情形,原裁定關於吊扣處分,以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部分,僅載明「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而未予明確載明「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24個月」,已逾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範意涵及範圍,至於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19,500元,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固無違誤,然因本件為一交通違規行為,罰鍰、吊扣處分部分與道路安全講習無從區分,因而將原處分撤銷,並為原裁定主文第2項所示,經核與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抗告意旨以本條例第68條第2項於修正討論過程,依修正意旨,吊扣駕駛執照即指吊扣各級駕駛執照,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張傳栗
法官劉嶽承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宜玲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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