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76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黃來春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3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黃來春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黃來春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陳黃來春已年屆六旬,不知自重,僅為細故口出惡言公然辱罵告訴人,對告訴人名譽造成損害,所為非是,且經本院於調查期日當庭播放告訴人所提出之案發當時錄音帶,事證明確下,仍堅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又其雖表示同意告訴人所提出之登報道歉之和解條件,仍因拒不承認錯誤,未能獲得告訴人之 宥恕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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