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36號上訴人 張宗元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 律師複代理人 曾允斌 律師被上訴人 毛生一 訴訟代理人 陸正康 律師複代理人 甘大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臺北市○○區○○路1段71-73號香檳別墅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則為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主任委員。被上訴人前於民國98年8月3日以98管字第18號名為「致本廈一樓商家及騎樓攤商一封信」之書函(下稱系爭書函)分寄系爭大廈
1樓商家及騎樓攤商,記載略謂:「四:雄豪及張宗元先破壞先前決議:…5:拒交大樓管理費。6:要求將皮包蔡先生與成衣蔡先生之攤位交出,供其運用,並以言語恐嚇。管委會基於和睦原則百般忍耐,若不順其意,則態度蠻橫,語帶威脅,並多次以不是事實指控大樓,造成攤商對大樓誤解。張宗元先生之行為,長久以來造成大樓住戶及管委會極度不滿。管委會於98年2月18日委託 許朝昇 律師發函 張秀珠 女士,對 張完元 先生對本大廈不實指控保留法律追訴權,並向大安分局備案。五:張宗元先生言語行為暴力:…張宗元先生遂態度蠻橫且有暴力傾向直闖本大樓,直赴主任委員住處,舉止囂張、大聲咆哮…」等語(下稱系爭記載)。實則 伊均 按時繳交大廈管理費,並無以言語恐嚇被上訴人或任何人,令交出任何權利或物品,亦無態度蠻橫或有暴力傾向直闖大樓,舉止囂張、大聲咆哮情事。被上訴人系爭記載,詆毀伊名譽,散佈予不特定之人,嚴重侵害伊名譽,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加計5%之利息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據管委會決議,1樓商家每月除應繳交修繕管理費3萬元外,尚應繳交店面管理費2,800元,上訴人為系爭大廈1樓住戶,應依決議如數繳納,詎上訴人自98年1月份起至7月份為止,僅繳交每月3萬元之修繕管理費,拒不繳交店面管理費,並主張其所繳交之3萬元已包含店面管理費在內,伊於系爭書函記載上訴人未繳納管理費乙節,並無不實。伊基於管委會主任委員職責所在,以管委會名義發布系爭書函,催告住戶繳交管理費,主觀上並無惡意可言。又上訴人於98年5月4日晚上10點多,要求管委會須以公共基金支付罰單,伊以時間已晚明日再議為由,拒絕同意,上訴人竟要求伊立刻下樓處理,且於未經伊同意下逕行進入伊住所,大聲咆哮,此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上訴人涉嫌侵入住宅罪名,提起公訴,伊系爭記載單純敘述事實經過,並非憑空杜撰。上訴人所為上開行為,係屬可受公評之事,伊並無惡意,亦未侵害上訴人名譽,對上訴人未造成任何損害。況伊為系爭大廈管委會主任委員,系爭書函係經管委會委員開會決議,授權伊撰寫,再以管委會名義對外發布。系爭書函系爭記載均為真實,亦未對上訴人之社會評價造成任何貶損,上訴人主張伊侵害其名譽,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為:上訴駁回。
三、經查:㈠上訴人為系爭大廈管委會主任委員,於98年8月3日寄發系爭書函予系爭大廈1樓商家及騎樓攤商,系爭書函內有系爭記載。㈡上訴人因不滿被上訴人拒絕以系爭大廈公共基金,替其招租之攤商繳納違規罰單,於98年5月4日晚上10點多,前往被上訴人位於系爭大樓3樓住處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執,被上訴人為此對上訴人提起侵入住宅等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1474號提起公訴,經原法院刑事庭以98年度易字第2902號判決無罪,臺北地檢署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上易字第4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有系爭書函、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1474號起訴書、原法院98年度易字第2902號、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434號判決書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7143號卷第9至11頁、第54、55頁、原審卷第40至43頁、第46至4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宗核閱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7143號卷第74頁),均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製作、散佈內容不實之系爭記載,侵害上訴人名譽,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系爭記載是否已構成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而應負侵權行為責任?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已足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名譽權係指人在社會上應與其地位相當之尊敬或評價之利益為內容之權利,各人按其地位,有其相當之品格、聲望及信譽,所謂名譽權受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感情決之,尚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而定。
㈡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
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使個人名譽為必要之退讓。而權衡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之退讓程度時,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更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是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就其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仍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原告對於行為人係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
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用語過於慫動或偏激,仍應儘量予以包容,以實現民主社會之價值。須為評論者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為意見之表達,已達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方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㈣又意見評論之語詞常屬評價性語詞,本屬主觀,無從以客觀
事實證明,而在判斷某種評論是否「合理」或「適當」,並不是在審查評論或意見的表達是否選擇了適當的字眼或形容詞,而是在審查其評論所根據之事實或評論的事實是否已經為大眾知曉,或是否在評論的同時一併公開的陳述,其目的即是在讓大眾去判斷,表達意見之人對某項事務的評論或意見是否持平,表達意見人是否能受到社會大眾的信賴,及其意見或評論是否會被社會接受,社會自有評價及選擇。在判斷是否為「善意」的評論,其重點係在審查表達意見人是否針對與公眾利益有關之事項表達意見或作評論,其動機非以毀損被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即可認其評論為善意。
㈤經查:
⒈關於系爭記載指述上訴人未繳交管理費部分:
稽諸:證人 陳維林 於99年5月5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時證稱:「(問:張宗元與毛生一是否曾於98年9月6日下午2時30分,在敦化南路主婦之店進行協議?證人當時是否在場?)是,我在場。」、「(問:協議經過情形如何?)是關於大樓管理費的問題有爭議,有住戶居中協調,請委員與住戶過來想解決爭議,當天原告(即上訴人)比較晚來,我們是針對管理費的問題,印象中原告有帶一疊資料,原告有提到樓上的房子有問題,他說如果他不能做生意,他也要和樓上的公司也違規使用,所以當時氣氛就不太好,後來有住戶問他願意負擔的管理費是多少,原告說5,00
0元,但是與市價不合,所以協議沒有成功」;證人 黃永傳 亦於同日到庭證稱:伊自93年間起即擔任系爭大廈管委會委員迄今,上訴人每個月應繳交之管理費共計為3萬2,800元,惟上訴人僅繳交3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8、19頁);證人 林公世 於100年2月21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證人是如何得知上訴人是拒繳管理費?)我們管委會每月會集會一次討論大樓發生的狀況,從財務收入來看知道上訴人沒有繳納,本日上訴人庭呈的上證1收據我沒有看過,這張收據是繳給財務委員不是交給我。」、「(問:
你是否知道從98年月開始,上訴人每月應該繳交的租金管理費合計該繳多少?)是3萬2,800元。」、「(問:上證1繳納的金額是否有繳足?)合計只有3萬元,沒有繳足。
」等語(見本院卷第50、51頁)。而上訴人則否認其每個月應繳納之管理費為3萬2,800元,主張其僅須繳納3萬元,並提出收據4張為證(見本院卷第55、56頁)。姑不論上訴人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究為若干,惟兩造對於上訴人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金額確有不同認定致發生爭執之事實應堪認定。住戶每月定期繳足管理費,攸關系爭大廈管理費之收支及運用,屬於系爭大廈之公共事務,與全體住戶之共同利益休戚相關,應屬可受公評之事項。被上訴人因主觀上認上訴人未繳足管理費,故於系爭書函記載上訴人拒繳管理費之事,其動機尚難認係以毀損上訴人名譽為唯一目的,應認不具真實之惡意。
⒉關於系爭書函記載上訴人要求皮包蔡先生及成衣蔡先生交出攤位,並以言語恐嚇部分:
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曾在其面前要求其將皮包蔡先生與成衣蔡先生之攤位交出,供其運用,並以言語恐嚇等語,業經證人陳維林於臺北地檢署偵查中具結證稱:其從被上訴人處得知上訴人想將1樓「皮包蔡先生」之攤位包下來,「皮包蔡先生」也不否認確有此事,其父親 陳泰導 曾擔任過系爭大樓主任委員,其曾聽父親說過上訴人是1樓攤商當中最難處理、態度比較兇的1戶,故管委會就上述情形加以討論後,同意系爭書函內容,並由被上訴人做成書面,原本1樓之攤商是上訴人及管委會在處理,後來介入第三人自稱「 宏哥 」,其說可以代表上訴人等語;證人即系爭大樓管委會委員黃永傳亦結證稱:被上訴人亦曾打電話向其表示1樓好像有黑道在走動,另外其知道上訴人想管理皮包蔡跟成衣蔡的攤位這件事,可是已經不記得是上訴人跟其講還是被上訴人跟其講的,但是管委會有討論這件事,結論是不可能讓上訴人管等語;證人即「皮包蔡先生」之 蔡行德 亦結證稱:其在系爭大廈1樓騎樓賣皮包賣了20幾年,於93年間及98年1、2月間,被上訴人曾向其說過上訴人要求其將攤位讓出,被上訴人只是跟其講有這件事,但並未幫上訴人將其趕走等語,有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續字第936號、99年度偵續一字第222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原審卷第67、68頁、本院卷第37至42頁)。足徵被上訴人為系爭記載,並非全然無據。依上述證人證詞,可知系爭書函記載上訴人要求皮包蔡先生及成衣蔡先生交出攤位,並以言語恐嚇乙事,係經系爭大廈管委會討論後作成之結論,而由被上訴人據以作成系爭書函,並非被上訴人憑空杜撰,而上訴人是否得取得1樓攤商之經營權,與系爭大廈全體住戶之公共利益有關之事務,被上訴人以系爭書函記載上開內容予以發表,以供系爭大樓全體住戶了解始末,並明白系爭大廈管委會處理公共事務時面對之各項問題,其意見之表達及評論,雖使用言詞恐嚇之誇大語詞,但其動機尚難認係以毀損上訴人名譽為唯一目的,應認不具真實之惡意。
⒊關於被上訴人指摘上訴人態度蠻橫、直闖大樓及被上訴人住處、舉止囂張部分:
上訴人因不滿被上訴人拒絕以系爭大廈之公共基金,替其招租之攤商繳納違規罰單,確曾於98年5月4日晚上10點多,前往被上訴人位於系爭大廈3樓住處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執,被上訴人為此並對上訴人提起侵入住宅等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1474號提起公訴,事後經原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902號及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
434號判決無罪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惟系爭書函係於98年8月3日所製作,斯時上訴人尚未經法院判決無罪,且上開刑事判決理由認上訴人係為質問被上訴人罰單事情,並非無故,其主觀上無侵入住宅之犯意,故判決上訴人無罪,惟上開刑事判決並認定上訴人確有於98年5月4日晚上10點多,以腳跨入被上訴人門檻,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執之事實,是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態度蠻橫、直闖被上訴人處所,實屬被上訴人主觀上認確有其事,且對上訴人提出告訴保障權利,並非虛偽之陳述,尚難僅因嗣後上訴人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即謂系爭書函該記載為不實,上訴人將其親身經歷作成系爭書函,記載其自身感受,雖使用誇大語詞,其動機亦難認係以毀損上訴人名譽為唯一目的,亦應認不具真實之惡意。
⒋綜此,被上訴人因身為系爭大廈管委會主任委員,認為上
訴人未繳足管理費;要求皮包蔡先生及成衣蔡先生交出攤位,以言語恐嚇;態度蠻橫、直闖大樓及被上訴人住處、舉止囂張而於提出之系爭書函為系爭記載,使全體住戶了解管委會所面臨之各項問題,自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所為之意見表達及評論,且其非以毀損上訴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縱其所採用之語詞較誇大,仍應認其評論為不具真實惡意,且依上訴人提出之證據,難謂被上訴人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是難認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均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翁昭蓉法官陳靜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
書記官應瑞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