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743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衍龍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緝字第7號,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3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江衍龍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江衍龍㈠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7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於94、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78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㈢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10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㈣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120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㈤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17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㈥於93、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02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揭㈡至㈥之罪,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815號裁定均減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與上揭㈠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之刑期入監接續執行,於97年5月22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至97年9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8年10月間某日起至98年12月4日間之某時,在臺北市○○路○○○號3樓公司宿舍內,拾得 何俞嫻 、 何俞樺 之兄 何逸恆 遺失之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巷○○號住所之大門鑰匙後,旋於98年10月間某日起至98年12月4日間之日間某時,前往何俞嫻兄妹之上揭住處內,徒手竊取何俞嫻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現改制為兆豐銀行)之提款卡各1張及其他屬於何俞嫻、何俞樺、 何致友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江衍龍於竊得上揭何俞嫻所有之提款卡各1張後,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持上揭竊得之第一商業銀行提款卡,接續於98年12月4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之屬於自動付款設備之櫃員機,未經授權,輸入何俞嫻之提款密碼(何俞嫻將提款卡及密碼置於同處),使櫃員機之識別系統誤認何俞嫻本人或何俞嫻授權之人操作提款手續之不正方法,由該櫃員機取得新臺幣(下同)20,000元、20,000元、22,000元;江衍龍復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單一犯意,持上揭竊得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提款卡,於98年12月8日,在臺北市○○區市○○道○段○號2樓之屬於自動付款設備之櫃員機,未經授權,輸入何俞嫻之提款密碼(何俞嫻將提款卡及密碼置於同處),使櫃員機之識別系統誤認何俞嫻本人或何俞嫻授權之人操作提款手續之不正方法,由櫃員機取得906元,共計62,906元。嗣因何俞嫻發現帳戶遭盜領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原審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被告對後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觀其製作取得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何俞嫻、何俞樺、何致友、證人何逸恆、 劉秀鳳 分別於警詢及原審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被害人 何俞樺庭 呈之失竊物品清單各1份、ATM監視器翻攝照片2幀、採證相片14幀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有證據可佐,堪予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犯罪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於第1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於第6款增加「在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並增加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第
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以事証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①被告前已有二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遭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而本案所竊物品不少,價值不斐,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不無犯罪多次,越判判輕,而有鼓勵犯罪之嫌,且不符比例原則,檢察官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②另有關詐欺罪部分,原審未及審酌前述竊盜之量刑,而諭知易科罰金,亦有未洽。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竊盜、詐領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非輕,犯後坦承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
六、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顯見有犯罪習慣,刑之執行實已不足根絕其犯罪習性,請宣告強制工作乙節。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前開條例,於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之,此見同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即明。查被告於本件竊盜犯行前,雖尚有其他竊盜犯行,然能否遽認有犯罪習慣,非無斟酌餘地。又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亦得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項雖亦定有明文。惟按強制工作乃保安處分之一種,保安處分實係刑罰以外之補充性制度,其目的係在預防有「社會危險性」之犯罪,則就保安處分之目的而論,強制工作之宣告,理當一併注意社會危險性之具備,徵諸被告於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手法單純,所竊取之財物,難認犯罪情節重大。是被告本案所為,雖非可取,然顯尚未達社會危險性之程度。若對被告逕為強制工作宣告,不僅無助於社會危險性之防堵,更恐與保安處分之立法本旨相悖,而終將失其宣告之意義。且兼衡本次竊盜犯行之嚴重性、所得財物之價值、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認被告經本案之執行後,應足以收遏止並矯治其犯罪行為之效果,且足以體現司法正義,並契合社會感情。況改正被告竊盜犯行之有效方法,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係就被告人身自由之長期且嚴格之限制,自應從嚴認定之。從而,本院認就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予以處罰,即為已足,因認:起訴書請求宣告強制工作乙節,依比例原則,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100年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楊力進法官趙文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樂觀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編│失竊物品│數量│備註││號││││├─┼───────────┼───┼─────────┤│1│鑲玉純金手鐲│1只││├─┼───────────┼───┼─────────┤│2│鑲玉純金戒指│3只││├─┼───────────┼───┼─────────┤│3│白金戒指基座│數只││├─┼───────────┼───┼─────────┤│4│純白金鍊│1條│重約2錢8分8厘│├─┼───────────┼───┼─────────┤│5│純銀折疊式皮帶│1條││├─┼───────────┼───┼─────────┤│6│1克拉鑽石│1個││├─┼───────────┼───┼─────────┤│7│純金可轉動手環│不詳│重約1兩│├─┼───────────┼───┼─────────┤│8│純金鑲玉領帶夾│1支│重約3錢│├─┼───────────┼───┼─────────┤│9│純金元寶│2個││├─┼───────────┼───┼─────────┤│10│生肖純金戒指│2枚│一羊一虎,重約5錢│├─┼───────────┼───┼─────────┤│11│純金姓名戒指│2枚│ 葉木吉 4錢、何致友5│││││錢│├─┼───────────┼───┼─────────┤│12│純金項鍊+長方形墜子│不詳│重約1兩│├─┼───────────┼───┼─────────┤│13│兒童金手鍊│1對│重約5錢│├─┼───────────┼───┼─────────┤│14│純金 康乃馨 別針│4支││├─┼───────────┼───┼─────────┤│15│純金楓葉紀念幣│1枚││├─┼───────────┼───┼─────────┤│16│純金戒指│1枚│重約2兩│├─┼───────────┼───┼─────────┤│17│純金項鍊│3條│各重約3錢│├─┼───────────┼───┼─────────┤│18│純金戒指│2只│各重約2錢│├─┼───────────┼───┼─────────┤│19│銀圓│11枚│ 袁世凱 時代3枚、日│││││本年代8枚│├─┼───────────┼───┼─────────┤│20│ 蔣公 紀念幣│1枚││├─┼───────────┼───┼─────────┤│21│玉手鐲│6只││├─┼───────────┼───┼─────────┤│22│玉墜子│1只│一大一小交扣│├─┼───────────┼───┼─────────┤│23│瑞士機械錶│1支││├─┼───────────┼───┼─────────┤│24│悠遊卡│1張││├─┼───────────┼───┼─────────┤│25│集郵冊│4本││├─┼───────────┼───┼─────────┤│26│紀念幣│約2、│││││3套││├─┼───────────┼───┼─────────┤│27│現金新臺幣約15000元│││├─┼───────────┼───┼─────────┤│28│現金人民幣約1000元│││├─┼───────────┼───┼─────────┤│29│日本銀圓│1個││├─┼───────────┼───┼─────────┤│30│美華泰會員卡│1張││├─┼───────────┼───┼─────────┤│31│HELLOKITTY限量紀念電│1套││││話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