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更(一)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更㈠字第44號抗告人庚○○
乙○○己○○戊○○丁○○丙○○共同代理人 楊嘉中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人間給付租金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21871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執行法院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80年度重訴字第555號判決(下稱第555號判決)、本院81年度重上字第10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民事判決(下稱第2076號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執行法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詎原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名義係形成判決,不得請求相對人給付調整後租金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第555號判決主文明載:「按6個月1期調整租金為新台幣…元給付原告」,即該判決乃兼具形成與給付之性質,自得為執行名義,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原執行法院95年度執字第21871號強制執行事件應繼續執行等語。
二、按依民法第442條調整租金之訴為形成之訴,法院應為形成判決,以確定其增減之租金額。至於請求給付調整後之租金則為給付之訴。為訴訟經濟起見,此給付之訴,得與前開形成之訴合併提起(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時法院所為准許調整租金及命給付之判決,即兼具形成及給付判決之性質,其經確定者,自得為執行名義,就屆清償期之租金給付聲請強制執行。惟如未於調整租金之訴合併提起請求給付訴訟者,則法院僅得就調整租金之請求為判決,並無給付判決之效力,必待出租人另就屆期之租金起訴請求給付,經判決確定後,始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
三、經查:系爭執行名義中之第555號判決除於主文第1至4項記載:「被告○○○(即相對人或其被繼承人)自民國80年7月1日起就其承租坐落○○○土地內面積○○○之租金按6個月1期調整為新台幣○○○元『給付』原告(抗告人)。」外,並於該判決事實欄「原告聲明」記載:「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惟請求調整之租金數額依序為……」等語,而第2076號判決理由欄亦載有:「被上訴人(抗告人)主張……。求為命上訴人(相對人)自80年7月1日起,每期『給付』伊之租金為甲○○196,632元……(第一審按申報總額年息7%調整租金,即命甲○○每期『給付』被上訴人137,642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部分之請求,駁回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等語,有各該判決書可憑(原執行法院卷第7、21頁)。再參以抗告人前曾執系爭執行名義,就原執行法院另件90年度民執貴字第8611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該事件債務人 謝金能 (第555號判決之共同被告)財產後,參與分配受償130,000元,亦經原執行法院書記官註記於第555號判決(同上卷7頁)等情,本院認上開確定判決非僅屬調整租金之形成判決,尚具有給付判決之性質,則依上開二之說明,自得為執行名義。從而,抗告人執系爭執行名義向原執行法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原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名義係形成判決,不得對相對人強制執行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非適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執行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駿璧
法官連士綱法官陳邦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書記官李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