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0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10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043號抗告人管鑫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偉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救字第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准予管鑫工程有限公司訴訟救助。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主張:伊因相對人偉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積欠鉅額工程款未給付,致伊公司營運不佳,除已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新台幣(下同)44餘萬元外,亦積欠勞工保險費用,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亦因先行墊付本件工程款項,變賣房產,散盡家財,僅能依靠其母親微薄之殘障津貼及向親友借貸度日,實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本件有書面契約及證人等證據,伊有勝訴之望,爰依法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另依伊公司民國93至95年度公司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及原法院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函詢結果,可知伊公司於95年度前營運正常,有相當營業之收入,然伊因承攬相對人之工程,遭相對人藉故拖延給付工程款,致伊須先行墊付工程款,至該工程於96年6月間完工,伊因須將所有款項結清,資金嚴重短缺,目前已無法營業,顯無資力負擔本件訴訟費用。至甲○○原係任公職,因資格符合而享有公務人員優惠存款利息百分之十八之優惠,惟此亦因甲○○同時以存單向銀行申請質借,致其同時亦遭銀行扣息,故甲○○實際上利息所得遠低於帳面上之金額。伊公司僅有股東一名即其法定代理人甲○○,今甲○○自身經濟狀況明顯困頓,伊公司財務狀況亦明顯不佳,實無法吸引他人投入資金以籌措本件訴訟費用,原法院未審酌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財務狀況,逕以伊可藉由股東增資方式籌措訴訟費用為由駁回伊訴訟救助之聲請,似嫌率斷,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准予伊訴訟救助之聲請。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非當事人全無財產之謂,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者,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179號判例參照)。查抗告人主張其因公司營運不佳,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及勞工保險費用,法定代理人亦因此變賣房產,向銀行質借金錢以墊付工程款,實已無法負擔本件訴訟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應繳勞退金查詢及補印繳款單、房地買賣契約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抗告人93至95年度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其法定代理人存摺影本等件以為釋明(分別見原法院卷,4至17頁、37至44頁,本院卷,9至23頁),原法院並依職權向勞工保險局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查詢抗告人欠款情形,經勞工保險局98年5月13日保財欠字第09860
029410號函覆(見原法院卷,45至47頁),抗告人分別積欠勞工保險費暨滯納金8萬17元、勞工退休金暨滯納金6萬6384元,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98年5月14日財北國稅中北服字第0980012084號函覆抗告人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44萬8684元(見原法院卷,48頁)。再由上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函文所附抗告人93、94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所示(見原法院卷,58頁及71頁),雖抗告人資產負債表上載明其尚存有資產,但自93年度起課稅所得額已達負數,此外再無其他營業收入,是抗告人主張其已無籌措款項以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能力及信用,尚非全無可信。從而抗告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應予准許。原法院以:抗告人未釋明目前毫無收入及資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誤認聲請訴訟救助,以當事人毫無收入及資產為要件,所持見解,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准對抗告人為訴訟救助。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王聖惠法官呂太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書記官黃千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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