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90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訴字第90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審訴字第90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毒偵字第2919號),於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曾家貽書記官陳淑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殘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貳拾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陸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被告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5月26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嗣於88年8月19日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89年12月7日執行完畢,被告所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3年間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並接續執行,已於95年5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於96年5月26日晚間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巷○○號3樓之1,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入針筒,再注射於血管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7日中午12時35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殘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20個及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
6支。
三、附記事項:甲○○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
2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
刑事庭法官曾家貽
書記官陳淑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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