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2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2144號抗告人壬○○
丙○○辛○○己○○戊○○丁○○前列六人共同代理人 楊嘉中 律師相對人甲○○
庚○○卯○○(即 陳文宗 繼寅○○(即陳文宗繼子○○(即陳文宗繼癸○○(即陳文宗繼丑○○(即陳文宗繼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之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所為裁定(95年度執字第218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時,業已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80年度重訴字第555號、本院81年度重上字第107號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且上開第一審確定判決主文明載「按六個月一期調整租金為新台幣…元給付原告」,即該判決主文應為形成兼給付之判決,則就後段命給付部分,自得為本件執行名義。且該訴訟係於82年8月27日判決確定,其調整租金係溯及起訴日即80年7月1日為調整起算日,與將來給付之訴無關,自得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駁回其聲請,其適用法律尚有錯誤等語。
二、惟按調整租金之訴係因租賃契約訂立後因經濟情事之變遷,租賃物價值有所昇降,為期公允,而明定當事人得向法院聲請增減其租賃契約原訂之租金。從而,其訴之性質為形成訴訟,其形成之效果係待法院判決確定時始能發生。惟當事人就調整租金之形成訴訟與請求支付調整後租金之給付訴訟,仍不妨合併提起(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時法院所為准許調整租金及命給付之判決,即具有形成及給付之部分,其經確定者,自得為執行名義,就屆清償期之租金給付聲請強制執行。惟如未於調整租金之訴合併提起請求給付之訴訟者,則法院僅得就調整租金之請求為判決,自無給付判決之效力,必待出租人另就屆期之租金起訴請求給付,經判決確定後,始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
三、本件依抗告人所提出之上開確定判決所示,其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一項至第四項均記載為「被告○○○自民國八十年七月一日起就其承租坐落○○○土地內面積○○○之租金按六個月一期調整為新台幣○○○元給付原告。」惟依上開歷審確定判決之事實陳述及理由欄所示,抗告人僅係因不動產價值之昇降,而訴請調高租金(見原法院卷第8頁理由欄第三段第四行、第12頁理由欄第一段第8至10行,第21頁理由欄第9至13行),並未有合併提起給付訴訟,就調高後之租金請求判決命給付之意旨,更未就起訴時尚未屆期之租金表明有何預為請求之必要。而上述確定判決中法院亦僅謂抗告人訴請自八十年七月一日起調整六個月為一期之租金,自應准許(見同上卷第9頁第9、10行、第14頁第五段倒數第1、2行、第22頁倒數第5、6行),亦無一併命相對人應就調高後租金為給付之表示。至於上開判決主文中所記載之「給付原告」,參照其判決中所載抗告人之陳述及理由,顯僅係指相對人積欠租金對象之出租人為抗告人而已,尚非就調整後租金命為給付之判決,則抗告人主張上開確定判決主文後段為給付判決,尚非可採。從而,本件抗告人所提出之上開確定判決,僅屬調整租金之形成判決,並非具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原法院因而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邱瑞祥法官黃麟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王敬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