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8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86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受刑人甲○○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具保在案,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7年度執聲沒字第2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仟元沒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台幣(下同)3,000元,由其本人繳納現金保證後,已將其釋放。茲因該受刑人已經逃匿,並經通緝在案,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將其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具保人即受刑人甲○○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保證金額3,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惟受刑人嗣已逃匿,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1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3份、通緝書1份附卷可證(以上均影本),堪認定為真實。又被告迄今仍未到案,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參。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育慈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