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醫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醫字第17號上訴人即原審被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法定代理人乙○○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因95年醫字第1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新台幣肆仟捌佰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瑜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書記官羅元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