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3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聲請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八四號再抗告人甲○○
乙○○丙○○丁○○戊○○己○○共同代理人 楊嘉中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庚○○等間請求給付租金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二一四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再抗告人執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八十年度重訴字第五五五號判決(下稱第五五五號判決)、原法院八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一○七號判決,及本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六號判決(下稱第二○七六號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對於相對人庚○○等人為強制執行。經該院認系爭執行名義屬形成判決,不得據以請求相對人為(調整後租金之)給付,以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二一八七一號裁定予以駁回後,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雖第五五五號判決主文第一項至第四項,均記載:「被告○○○(相對人或其繼承人)自民國八十年七月一日起就其承租坐落○○○土地面積○○○之租金按六個月為一期調整為新台幣○○○元給付原告(再抗告人)」。但上開各審判決關於事實(陳述)及理由之記載,既僅見再抗告人提起調整租金之形成之訴,未有合併提起給付之訴,就調整後之租金請求判決命相對人給付之情形。而第五五五號判決主文所載之「給付原告」,又顯在表明相對人積欠租金之對象係再抗告人,非命相對人(或其繼承人)給付調整後之租金予再抗告人等詞。乃維持士林地院之裁定,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再抗告人對之提起再抗告。
按依民法第四百四十二條規定請求調整租金,屬形成之訴,固應於法院為形成判決,以確定其增減之租金額後,當事人始得請求所增加租金之給付。惟基於訴訟經濟起見,倘當事人於該形成之訴合併提起給付租金之訴,即非法所不許。本件系爭執行名義中之第五五五號判決主文第一項至第四項,除均記載:「被告○○○(相對人或其繼承人)自民國八十年七月一日起就其承租坐落○○○土地面積○○○之租金按六個月為一期調整為新台幣○○○元『給付原告』(再抗告人)」外,本院第二○七六號判決之理由欄,亦已記明:「被上訴人(再抗告人)主張……。求為命上訴人(相對人)庚○○自八十年七月一日起,每期『給付』伊之租金為十九萬六千六百三十二元……(第一審按申報總額年息百分之七調整租金,即命庚○○每期『給付』被上訴人十三萬七千六百四十二元)……」等語,有各該判決書可稽(士林地院卷七頁、二一頁)。參以再抗告人前曾執系爭執行名義,就另件士林地院九十年度民執貴字第八六一一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債務人 謝金能 (第五五五號判決之共同被告)之財產參與分配,而受償十三萬元,經執行法院書記官註記於第五五五號判決(同上卷七頁)等情。則依系爭執行名義之歷審判決所載事實(陳述)及理由,各該判決是否僅係調整租金之形成判決?而無再抗告人合併提起給付租金之訴情形?殊非無疑。原法院未遑詳予調查審認,遽為不利於再抗告人之裁定,自嫌速斷。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法官張宗權法官葉勝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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