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2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即被告
號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7年度執聲字第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之住所係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弄○號,有個人基本資料表在卷可查,為本院轄區,是本院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即被告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66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
2年,並於95年5月24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間內即95年
5月間更犯詐欺罪,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19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於96年11月22日確定。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查本件受刑人即被告甲○○所犯詐欺罪之犯罪事實,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107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96年度壢簡字第1981號判決所示,受刑人即被告甲○○係於95年5月間提供郵局帳戶供犯罪集團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用,而被害人則於95年5月11日將被詐欺之款項匯入受刑人甲○○提供之郵局帳戶內,有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判決書在卷可稽,足見本件受刑人即被告甲○○所犯詐欺罪之犯罪時間係於其前犯竊盜罪判決確定之95年5月24日前,亦即受刑人即被告甲○○係於緩刑前故意更犯詐欺罪,是聲請意旨認受刑人即被告甲○○係於緩刑期間內更犯詐欺罪云云,容有誤會,先予敘明。
四、按「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五條之一及第七十六條規定。」,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
1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即被告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66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於95年5月24日確定在案,又於緩刑前更犯詐欺罪,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19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於96年11月22日確定等情,有卷附前揭判決書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是受刑人係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上開緩刑宣告,並於刑法修正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依前開說明,就撤銷緩刑之宣告,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
五、依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是就本件而言,受刑人乃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至明,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且聲請人於97年2月25日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有聲請人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戳為憑,係在本院96年度壢簡字第1981號刑事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提出聲請,故本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與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相符,本院審酌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詐欺罪,足認其前犯竊盜罪並未改過遷善,並已動搖本院95年度壢簡字第667號判決所認定其經此偵審論罪科刑教訓,當知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之宣告緩刑之基礎,而認原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所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