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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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上易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上易字第21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易字第75號,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經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即被告甲○○之自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觀察紀錄表各1份等證據,認被告於民國97年12月9日晚上10時許,因飲用米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並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情形下,冒然騎乘車輛,無視於法禁,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暨被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3個月等情,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略以:被告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測試酒後生理協調時,意識、行為均正常,並無眼神呆滯、胡言亂語之行為,雖服用酒類騎乘機車上路,惟尚未造成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危險後果,且前此之犯行,分別係88年1次、91年2次及97年1次,並無連續反覆實施,當無酗酒成癮而有再犯之虞,原判決量刑顯然過重云云。然被告酒後遭警查獲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檢測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時,結果⑴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不合格;⑵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不合格;⑶緊閉雙眼,30秒內朗讀阿拉伯數字,不合格;⑷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不及格,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節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在卷為憑,益證被告並非意識、行為均適於安全駕駛。又按「酗酒」本身雖非為刑法所處罰之行為,然因酗酒以致犯罪,且已酗酒成癮及有再犯之虞者,基於維護社會公共安全之立場,理應考慮施以禁戒之必要。稽之被告前已有4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遭判決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仍無法克制而一再酒後駕駛,且前次於97年8月11日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7毫克,仍違規駕駛,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為憑,無法抑制飲酒之衝動,於相隔不到
4個月,再度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且為警查獲時之呼氣酒精濃度亦高達每公升0.76毫克,核屬因酗酒而犯罪,並已達酗酒成癮之程度,酌量被告此種行為對社會產生相當之危險性,自有予以預防矯治之必要。綜上,被告以前詞上訴,均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具體指出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理由,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宋明蒼法官李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婷璇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