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上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上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上訴字第9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61號,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5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二、查本件經原審於民國98年4月27日判決後,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於98年5月11日提起上訴,並於98年7月9日提出上訴理由狀,惟其所提出之上訴理由狀僅略以:被告因家境貧窮且仍在服役無以出外賺取金錢,實在無法1次給付80萬元,是每個月給付1萬元之方式分期賠償,已是被告最大能力之限度所為,為此請求鈞院從輕量刑云云,所述純屬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再者,本案原審量刑,已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交岔路口,未遵守管制號誌之指示停等紅燈,而撞擊行經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且知悉被害人遭其所騎乘之機車撞擊倒地受傷後,竟未予即時之救護,而逕自離去,幸因路人記下車號後報警,始循線查獲,被害人亦因本件被告之肇事行為而送醫不治死亡,對其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實值非難,被告雖與告訴人於原審法院調解時以新臺幣(下同)80萬元達成和解,惟未遵期履行和解條件,自調解成立之時起迄原審審理時止,逾3個月之時間,被告竟未予籌措和解金額,僅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攜帶1萬元欲賠償告訴人,並希望以每月給付1萬元之方式分期償還,已為告訴人所拒絕,尚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惟念及其犯後坦認犯行,甚有悔意,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經核並無違誤,所為量刑亦屬允當。是其上訴未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揆諸首開說明,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蘇隆惠
法官曾家貽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采廷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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