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8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86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10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理由
一、本件受刑人甲○○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3至6、7至8部分,前各經定應執行刑均為有期徒刑1年4月)。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瓊芳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