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沛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368號),本院受理後(101年度簡字第2485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蘇沛倫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蘇沛倫於民國101年1月3日下午3時許,在位於屏東縣三地門鄉某處之賽嘉飛行傘起飛場(下稱賽嘉起飛場)內,與 鄧俊明 (已歿,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故發生激烈爭吵,進而相互拉扯壓制對方,鄧俊明因而受有頭部受傷併右臉腫痛3x3公分、擦傷0.5公分、左臉腫痛3x3公分、擦傷0.5公分、左手擦傷2x2公分及左手第2手指挫傷併腫痛2x2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鄧俊明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又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本件被告蘇沛倫對證人鄧俊明於警詢中所為陳述,暨卷附其他具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82頁及第15
4頁反面),且迄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被告已同意援引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取得過程等節,認為以之為證據使用,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蘇沛倫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鄧俊明發生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案發當天僅告訴人抓伊衣領,伊並未與告訴人互相壓制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確有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執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8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鄧俊明於警詢中(見警卷第7至12頁)及證人 陳志平 於偵查中(見偵卷第24頁)之證述情節相符,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又被告雖辯稱:證人即告訴人鄧俊明人當天根本沒有受傷云云,然證人即告訴人鄧俊明於事發翌日(即
101年1月4日)即前往國仁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確受有頭部受傷併右臉腫痛3x3公分、擦傷0.5公分、左臉腫痛3x3公分、擦傷0.5公分、左手擦傷2x2公分及左手第
2手指挫傷併腫痛2x2公分等傷害等情,亦有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6頁)在卷可查,而衡以證人即告訴人鄧俊明前往醫院驗傷之時間距離案發時間並非過久,且上述經國仁醫院醫師診斷之證人即告訴人鄧俊明受傷部位,亦與本件承辦員警於本件案發稍後之101年1月3日下午5時許,在賽嘉起飛場所攝照片3張(見警卷第29至30頁)之受傷部位相符,因可認證人即告訴人鄧俊明案發當日確有受傷無訛。
㈡、被告與告訴人確有相互拉扯壓制對方之事實,除據證人即告訴人鄧俊明於警詢中證稱:被告認為伊找麻煩就毆打伊,把伊壓在地上,用手肘壓住伊的脖子不讓伊起來等語(見警卷第8頁及第11頁)外,亦據證人陳志平於偵查中證稱:一開始雙方先激烈互罵,告訴人抓著被告衣領,被告一直大聲叫告訴人放手,後來被告掙開,2人就倒在地上滾在一起,互相要壓制對方等語(見偵卷第24頁)明確,酌以證人陳志平並非由檢察官所傳喚,乃係被告自行攜同前往之友性證人(此見檢察官辦案進行單僅有傳喚被告及告訴人之記載〈見偵卷第21頁〉,及被告於101年7月30日偵查中稱:伊今天有帶證人陳志平來等語〈見偵卷23頁〉可知),衡情證人陳志平絕無蓄意誣陷被告之可能,其證言應可採信。被告雖辯稱:證人陳志平是因為偵查中檢察官是用誘導訊問的方式訊問,所以才講不清楚云云。而證人陳志平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檢察官是問伊看到的情形如何,是不是像摔角一樣抱在一起,在地面上翻滾,伊就順勢答說他們是在地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並翻異前偵查中之證述改證稱:當時被告就是被壓著,完全沒有想要把他扭打過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然證人陳志平是被告之友性證人而無誣陷被告之可能已如前述,從而縱於偵查中檢察官確係向證人陳志平提問:「是不是像摔角一樣抱在一起,在地面上翻滾?」等語,倘確無此情而僅僅是證人即告訴人鄧俊明壓制被告而已,證人陳志平既身為被告之友性證人,證人陳志平於當時理應當回答:「不是」等語,始可達維護被告之目的,而非如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就順勢答說他們是在地上等語(見本卷第158頁),況101年7月30日訊問筆錄並無隔離訊問之記載,且檢察官於訊問證人陳志平後,立即訊問被告及告訴人對於證人陳志平證言之意見,可見當時證人陳志平係在被告在場之情況下作證,此均益加可證證人陳志平於偵查中之證述確屬可採,而堪信為真。是被告與告訴人確有相互拉扯壓制對方之事實,應堪認定。至被告所辯稱:證人 郭庭懿 也有看到伊沒有打告訴人云云部分,因證人郭庭懿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看到告訴人突然把被告壓在地上,伊一看到就轉身跑去叫證人陳志平,過去的時候被告就起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及第177頁),從而據證人郭庭懿所證述,其於被告與告訴人2人倒地後即轉身去呼叫證人陳志平,而回來時被告已起身,從而其對於被告及告訴人2人倒地後至起身之間所發生之事並未聞見,從而證人郭庭懿之證言,並無何可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㈢、被告雖辯稱:伊不知道告訴人的傷哪裡來的云云。然查:告訴人確受有頭部受傷併右臉腫痛3x3公分、擦傷0.5公分、左臉腫痛3x3公分、擦傷0.5公分、左手擦傷2x2公分及左手第2手指挫傷併腫痛2x2公分等傷害等情,有前引之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照片3張在卷可查,而酌以本件案發後經警到場處理時,告訴人業已於當時告知到場員警:被告把伊臉弄成這樣等語乙情,業經本院於102年4月15日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之光碟認明無誤(見本院卷第81頁),復參以本件案發於101年1月3日,而告訴人遲至101年5月22日始前往警局向被告提出告訴(見告訴人調查筆錄,警卷第10至12頁),告訴人既非於當下員警前往處理時即提出告訴,而係於案發逾4月後始提出傷害告訴,衡情告訴人當時並無預料其一言一行將被提出於法庭受檢視之可能,從而告訴人當下所述應屬極為可靠,是告訴人當時確已受傷乙情,應屬非虛。被告復辯稱:可能是
2個人起身後告訴人自己弄的云云,然據證人郭庭懿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和告訴人後來起來之後,就都沒做什麼在等警察來,2個人都在場內走來走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78至179頁),是衡情告訴人應無機會加工自傷,而告訴人既是在與被告相互拉扯壓制後受有上開傷害,告訴人該等傷害自係被告所致至明。
㈣、被告末辯稱:伊是被告訴人打,伊是緊急避難(註:被告真意應是主張正當防衛,被告所稱緊急避難應係誤用)云云。然查:按正當防衛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被告於上開時、地確受有左頸部及上胸部多處紅腫長條形傷痕之傷害乙情,固有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48頁)在卷可查,然觀諸前引之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告訴人所受傷害,係頭部受傷併右臉腫痛3x3公分、擦傷0.
5公分、左臉腫痛3x3公分、擦傷0.5公分、左手擦傷2x
2公分及左手第2手指挫傷併腫痛2x2公分等傷害,是告訴人受傷部位非僅1處,且傷勢亦較被告為重,可見被告下手傷害告訴人之際,已非單純基於排除對方不法侵害所為,而係基於傷害之犯意為之,應可認定。況被告與告訴人確有相互拉扯壓制對方之事實既經認明如前,是無論本件究為被告、告訴人何人先動手而致2人倒地,是被告與告訴人已有互相攻擊之行為,當屬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彼此互毆行為,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之行為尚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能,而無解於被告傷害犯行之成立至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理性解決問題,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致告訴人成傷,所為實不足取,犯後矢口否認傷害犯行,難認有悔意,惟念被告前無暴力犯罪前科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件係與告訴人理論過程中發生爭執,始憤而為上開傷害行為,且告訴人於案發過程前亦不無尋釁之舉(此有被告提出之光碟可證,經本院勘驗後記明於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79至82頁),堪認被告尚非無端逞兇之徒,兼衡告訴人因被告上開犯行所受傷勢之程度、被告犯後迄未與告訴人家屬(告訴人已歿)達成和解之情況,及被告之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黃姿育法官薛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歐慧琪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